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82民初215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杭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杭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4)浙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不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其不得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2017)浙0182执1035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25330元、利息损失563元及延迟履行利息58676元(估算)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B公司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18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人民币225330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4月17日,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225330元及利息,执行中未发现B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4年3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于4月15日决定对(2017)浙0182执1035号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同月17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同年5月29日,法院作出(2024)浙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2017)浙0182执1035号执行案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查,2016年底至今,B公司仅存在数笔小额交易,未实际经营,主要为原告等数人挂靠社保,原告等人将需缴纳社保金额存入公司账户,代缴社保费用在当天或数日内即被划扣。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B公司股东为***、原告二人,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9年10月18日,B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原告认为,B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发生的事实,且自2016年底至今,B公司未实际经营,公司账户主要为原告等人代缴社保,足以证明原告财产独立于B公司财产,未出现原告与B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浙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不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原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24)浙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2.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众会字(2024)第10007号《B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自2019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财务情况审计,证明B公司与原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3.B公司201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显示,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1299300.47元债务,由于外包的第三方会计在记账凭证中错误记载,造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体现案涉债务。用以证明不存在B公司或原告恶意隐瞒公司债务,公司债务错误记载的行为发生时,B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B公司也从不否认存在案涉债务,即便记载错误也不影响被告案涉债务的效力。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住所地与B公司的注册地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B公司成立时注册地即在此,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B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公司注册地仍在此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工商登记档案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B公司租赁原告的住所地为经营场所,期限为5年,而原告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文书中的使用年限为10年。从时间推断,B公司使用该注册地的时间截止至2019年9月18日,后期若需再使用应当有相应的依据,而原告并未提供B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其将自己的住所给B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将其住所与B公司经营场所混合使用,对于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有合理怀疑。二、B公司自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一人公司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每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有合理怀疑。三、原告提供的B公司审计报告仅依据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的内容进行审计,审计内容不全面,与资产负债表相矛盾,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对原告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有合理怀疑。四、B公司成立始原告即为股东之一,2014年12月18日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原告配偶***,且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参与公司经营,也即自2014年12月18日始B公司实际由原告控制经营,直至后来变更为一人公司,因此原告对案涉债务的形成及现状均非常清楚,但是,自2017年始,对于已经处于执行状态且在网上公示的案涉债务却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消失,说明被告自经营期间至变更为一人公司期间一直在逃避债务,财务账目不真实,对于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有合理怀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6)浙018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225330元及利息。
2.(2017)浙0182执1035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B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被告申请恢复执行,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3.公司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名录、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用以证明B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为B公司唯一股东。
4.B公司2016年至2023年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案涉债务自2017年开始未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审计报告中的“***、***借入款项”也未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财务内容不真实,与审计报告内容相矛盾。
第三人B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发生于2016年,2016年底至今B公司未实际经营,2019年10月18日,B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账户主要为原告***及其妹妹***代缴社保,B公司的财产与原告***的财产相互独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被告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第三人质证,第三人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A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1、审计报告仅依据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的内容进行审计,审计内容不全面,且未将审计依据的基础材料作为附件附入审计报告,亦不符合审计报告的形式要求;2、银行流水的转账内容仅仅是转账并不能确定款项的性质,但审计报告却表述为“***借入款项”“***借入款项”,即便上述款项为借款,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在申请审计时已将资产负债表等材料全部提交给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显示自2019年始B公司不存在借款,而审计报告却将***、***汇入公司的款项作为借入款项,但却未审计出可以在公开网上查询到的案涉债务,审计明显存在不合理的情况;3、审计报告中支出项目主要为社保费用、备用金,这些均为B公司的经营成本支出,而公司成本支出的经济来源却来源于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钱汇入公司是为了交社保,说明原告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4、B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9年年初的货币资金为94607.17元,期末为50515.91元;2020年期末至2023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一直未有变化,均是15597.52元,而审计报告中显示2019年期初银行余额571.18元,明显存在矛盾;5、审计报告亦没有结论性的意见证明原告财产与B公司财产独立。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未显示案涉债务包含在1299300.47元的债务当中。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系B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是对B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银行流水收支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的审核,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原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系B公司记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资产负债表来证明原告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5330元及利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4年3月,A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同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2017)浙0182执1035号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2024年4月,A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24)浙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在本院(2017)浙0182执1035号执行案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B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出资10万元,金某出资4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金某将其持有的40万股权转让给***,转让后***持有公司10万股权、***持有公司40万元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0月18日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将其持有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转让后***持有公司50万元股权,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持股100%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31日,某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流动资产226389.89元,应收账款为18069.59元,应付账款为12992.44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B公司四年资产负债表均载明:流动资产174710.5元,应收账款为22069.59元,应付账款为12992.44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对B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银行流水收支情况进行审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于2024年7月30日出具众会字(2024)第10007号《B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核结果情况为:一、B公司只在浙江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崇贤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期初银行余额为571.18元,期末银行余额为376.65元。期间,收到***借入款项57900元、***(系***妹妹)借入款项64260元;支付社保费用121200.36元。二、上述期间,公司申报增值税销售金额为5769.91元,其中2020年度申报销售金额为4000元,2024年上半年申报销售金额为1769.91元;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金额为4000元,其中2020年度申报收入金额为4000元,202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原告***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首先,案涉债务发生于2016年,法院于2017即裁定终结了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此时B公司非为一人有限公司。其次,B公司自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众会字(2024)第10007号审计报告显示,***为B公司唯一股东期间,B公司仅存在数笔小额交易,公司收入主要为***、***借入款项,其支出主要用于支付社保费用,公司也未有款项汇入***个人账户。B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B公司自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以来,公司的流动资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几乎未有变化,公司也未有营利。最后,B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期间,虽然违反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体现案涉债务的情况,但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应基于实际事实和证据,而非形式要件,本案相关证据证明B公司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原告***作为股东无须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为本院(2017)浙0182执10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8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