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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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1061号
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钦堂新村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5857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飞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浙江钦堂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非金属矿石超细粉,经计算,截至目前为止,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850元。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0年6月4日简易注销,因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被告作为该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十一份、产品送货单二十六份、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简易注销承诺书一份、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飞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与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东阳市诚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货款尚未清偿前已被简易注销,而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飞,未到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钦堂钙业有限公司货款15285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本案引调立案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7元,由被告***飞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