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41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国际广场11楼110a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骐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财产在34073.6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财产在34073.6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骐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共计34073.6元;二、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骐成公司承包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作为瓷砖供应商,于2020年11月29日起向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工程项目提供瓷砖,于2021年1月8日与该项目上负责人赵富春进行结算,结算货款共计为84073.6元,被告天骐成公司受原告指示,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6日向长沙天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和40000元,故截止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4073.6元。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之一,被告***就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倾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骐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骐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天骐成公司承接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后,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被告***。被告天骐成公司对具体工程施工人员和情况不甚了解,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被告天骐成公司,而是被告***。被告天骐成公司未经手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有关赵富良的身份说明。本案赵富良确系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职员,具体从事公司承接项目的安全质量工作。赵富良并非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天骐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也仅仅安排其从事相关安全管理工作。三、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主张相关瓷砖供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富良签字确认的所谓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根据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来看也仅是认可了数量,对最终结算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证据里提供的货物数量和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里600×600的瓷砖是4122片,合计面积是1483.92个平方,被告***预结算人员给出的是1200个平方,同时贴瓷砖的马运红给出的工程量是1281.28个平方,这就相差了202.92个平方,大约560多片瓷砖。另外,根据现场的施工条件,瓷砖胶可以贴到3到4个平方,也就是说被告***全部的工程量只需要400多包,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能推算出只有这么多瓷砖胶。二、原告没有提供送货清单让被告***现场委派的刘海清进行点数签收,加上原告提供的货物总清单中的货物有些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不符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有意侵犯被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调查清楚,做出公正的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底,被告天骐成公司与湘潭教育学院签订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天骐成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安排被告天骐成公司员工赵富良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务工人员和施工进度的调度、安全管理、部分资料的制作等工作,被告***支付赵富良每月工资8000元。赵富良受被告***的口头委托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瓷砖采购,于是赵富良联系到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瓷砖样板,被告***确定了案涉工程项目所需采购的瓷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0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被告天骐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长沙天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定金10000元。2020年11月下旬,原告**陆续向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瓷砖及瓷砖胶等货物。2020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委托被告天骐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长沙天弼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货款40000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并通过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1年1月12日,原告**将所交付的合计84073.60元的货物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赵富良。2021年2月9日,赵富良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数量属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骐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骐成公司与湘潭教育学院签订《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员工赵富良受被告***的安排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召集和施工进度的调度、安全管理、部分资料的制作等工作。期间,赵富良受被告***的口头委托负责采购案涉工程项目的原材料,原告**向被告***转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上交付了瓷砖等货物,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赵富良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现被告***尚欠原告34073.6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关于货款单价及货物数量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34073.6元。三、被告天骐成公司辩称,被告天骐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骐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原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4073.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财产保全费361元,合计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