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国际广场11楼110a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卫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骐成公司)、康卫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骐成公司、康卫军的财产在45555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康卫军的财产在45555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被告康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骐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39555元;二、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骐成公司承包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作为木工组的小组长,由其召集小组成员,于2020年11月份进入该项目负责木工事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与被告天骐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富良进行工期核对以及费用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结算的金额为45555元,被告康卫军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了6000元,故现仍欠劳动报酬为39555元。被告康卫军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之一,且已支付的6000元也是由被告康卫军实际支付,故就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康卫军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倾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骐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骐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天骐成公司承接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后,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康卫军,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康卫军,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主体并非被告天骐成公司,而是被告康卫军。被告天骐成公司对具体工程施工人员和情况不甚了解,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做事,具体结算多少金额,被告天骐成公司也从未经手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的自认,其作为木工组的组长,由其召集小组成员。也就是说其主张的所谓近四万余元的劳务费用并非其一人所得。在本案缺乏任何书面约定和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其本人不具备代其他劳务人员主张劳务报酬的资格和权利。三、有关赵富良的身份说明。本案赵富良确系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职员,具体从事公司承接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赵富良并非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天骐成公司在本案涉项目中也仅仅安排其从事相关安全管理工作。四、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卫军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的金额没有合理依据。原告提出的劳务费用45555元的依据是其和赵富良进行结算得出的金额,被告康卫军不认可。赵富良在涉案工程中只作为被告天骐成公司派出的现场安全员无权对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康卫军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天骐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赵富良在被告天骐成公司是从事人事安全员工作,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天骐成公司和被告康卫军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赵富良对原告的结算无效。二、原告计算工资的算法不一致。赵富良在2020年12月要求支付进度款时,给被告康卫军的数据是按点工资算50个工,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的施工部分12个工,也是算的点工资,每个计时工工资为300元,但是最后结算计算工资的方式却成了包工工资。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9日其与赵富良微信聊天记录说会守着催钱,被告康卫军有理由相信原告和赵富良串通侵害被告康卫军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原告抬高劳务单价,滥用诉权,侵犯被告康卫军的经济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底,被告天骐成公司与湘潭教育学院签订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天骐成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康卫军。被告康卫军安排被告天骐成公司员工赵富良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务工人员和施工进度的调度、安全管理、部分资料的制作等工作,被告康卫军每月支付赵富良工资8000元。赵富良受被告康卫军的口头委托召集务工人员到案涉工程项目务工,于是赵富良联系到原告***由其担任案涉工程项目木工班组长,再由原告召集小组成员。2020年11月下旬,原告***带领木工班组人员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做工。2021年12月15日,赵富良将其制作的案涉工程项目泥工、杂工、木工、电工、涂料工、水工、贴瓷砖等班组的2020年11月人工工资表通过微信转发至被告康卫军,该工资表注明2020年11月应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工资6000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康卫军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尾数为9956的账户上转账6000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并已通过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1年1月20日,原告经与赵富良核对,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工资款总额为45555元(包含被告康卫军已支付的6000元)。2021年2月5日和2月9日,赵富良分别将其制作的案涉项目泥工、杂工、木工、电工、涂料工、水工、贴瓷砖等班组的2020年12月人工工资表通过微信转发至被告康卫军,该工资表注明2020年12月应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工资37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康卫军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赵富良转款388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余下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统计劳务费有误而主动要求核减劳务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原告与赵富良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出庭证言,被告天骐成公司提交的赵富良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赵富良员工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骐成公司与湘潭教育学院签订《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康卫军。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员工赵富良受被告康卫军的安排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和施工进度的调度、安全管理、部分资料的制作等工作。期间,赵富良受被告康卫军的口头委托负责召集劳务人员。原告***受赵富良的邀请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作为木工班组长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康卫军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康卫军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康卫军即应按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与赵富良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现被告康卫军尚欠原告***39555元劳务费未给付,被告康卫军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就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被告康卫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39555元。现原告***认为统计劳务费有误而主动要求核减劳务费6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天骐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在被告康卫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天骐成公司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天骐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天骐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原告缺乏主张劳务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骐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天骐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被告天骐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天骐成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康卫军关于其已将38800元劳务费(其中包含给付原告***的20000元)转给赵富良并由赵富良再向原告等人支付的辩解理由,虽被告康卫军有向赵富良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是无法证明上述转款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卫军关于赵富良无权代表被告康卫军与原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劳务费计费方式不一致、劳务费数额计算不实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康卫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费非本案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未就追索劳务费用时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负担问题先行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955元;
二、由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财产保全费476元,合计945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卫军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