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国际广场11楼110a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骐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财产在2655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财产在2655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0550元;二、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骐成公司承包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作为电工组的小组长,由其召集小组成员,于2020年11月份进入该项目负责电工事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原告2021年1月份与被告天骐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富良进行工期核对以及费用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共计金额为3705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了16500元,故现仍欠劳动报酬款为20550元。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之一,且已支付的16500元也是由被告***实际支付,故就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倾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骐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骐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天骐成公司承接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后,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被告***。被告天骐成公司对具体工程施工人员和情况不甚了解。本案原告***是否在工地做事,具体结算金额是多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主体并非被告天骐成公司,而是被告***,被告天骐成公司也从未经手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二、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其本人的自认,其作为电工组的组长,由其召集小组成员,也就是说其主张的所谓劳务费用并非其一人所得。在本案缺乏任何书面约定和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其本人不具备代其他劳务人员主张劳务报酬的资格和权利。三、有关赵富良的身份说明。本案赵富良确系被告天骐成公司的职员,具体从事公司承接项目的安全质量工作。赵富良并非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天骐成公司在本案涉项目中也仅仅安排其从事相关安全管理工作。四、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主张相关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更为准确,不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理由:1、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一项或几项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通过价格衡量劳动者完成的劳动量,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究竟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认为区分该两个案由的根本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因前者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后者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建筑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就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2、本案中,原、被告三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确是“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二、本案纠纷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要先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也就是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也存在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但明确了必须有欠条作为起诉的证据。2、本案中,三方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中也没有所谓的“欠条”,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确立,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此争议。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应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底,被告天骐成公司与湘潭教育学院签订了《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天骐成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安排被告天骐成公司员工赵富良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务工人员和施工进度的调度、安全管理、部分资料的制作等工作,被告***支付赵富良每月工资8000元。期间,赵富良受被告***的口头委托召集务工人员到案涉工程项目务工,于是赵富良联系到原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电工班组长,再由原告召集小组成员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电工工作,口头约定务工费每人300元/天。2020年11月10日,原告***带领电工班组人员进入案涉项目务工。2021年12月15日,赵富良将其制作的案涉项目泥工、杂工、木工、电工、涂料工、水工、贴瓷砖等班组的2020年11月人工工资表通过微信转发至被告***,该工资表注明2020年11月应支付原告***电工班组人工工资16500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尾数为7567的账户上转款16500元。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并通过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1年1月份,经原告与赵富良核对工期,原告带领电工班组人员进入案涉项目做了123.5个工,共计劳务费为37050元。2021年2月5日和2月9日,赵富良将其制作的案涉项目泥工、杂工、木工、电工、涂料工、水工、贴瓷砖等班组的2020年12月人工工资表通过微信转发至被告***,该工资表注明2020年12月应支付原告***电工班组人工工资2055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余下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原告与赵富良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骐成公司与湘潭教育学院签订《湘潭教育学院干训楼、教学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天骐成公司的员工赵富良受被告***的安排到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务工人员和施工进度的调度、安全管理、部分资料的制作等工作。期间,赵富良受被告***的口头委托召集劳务人员。原告***受赵富良的邀请在案涉工程项目作为电工班组长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与赵富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赵富良制作案涉项目泥工、杂工、木工、电工等班组的2020年12月人工工资表可以证明,现被告***尚欠原告***20550元劳务费未给付,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就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20550元。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天骐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在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天骐成公司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天骐成公司给付劳务费20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天骐成公司辩称,被告天骐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原告缺乏主张劳务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天骐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天骐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且被告天骐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天骐成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请求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先行解决案涉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费非本案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未就追索劳务费用时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负担问题先行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550元;
二、由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财产保全费286元,合计518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湖南天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