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26民初401号
原告: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1750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8009598B。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颍泰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48736393Q。
法定代表人:车建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与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高明,被告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望和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就颍上县望和不夜城小区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天盾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万元,并按拖欠工程价款145.6万元的10%给付14.56万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望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双方就阜阳市颍上县望和不夜城小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根据工程变化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第一、二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395万元,并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后由于图纸变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三,对变更的战时封堵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单独约定。后天盾公司完成了所有人防门框的安装,但望和公司始终未付款,且一直未通知天盾公司运送人防门扇进行安装。
望和公司辩称,1.天盾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天盾公司违约在先,且在施工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只安装了门框未安装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2.天盾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是与望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车洪前签订的,对于后续三份补充协议并未有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只加盖了公章,望和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疑;3.天盾公司在2018年6月1日将天盾公司缴纳的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退还,并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已经超过案涉合同关于B区总工程价款实际完成的产值;4.望和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望和不夜城B+D地块人防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天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报价表,系单方制作,且望和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天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三,系复印件,且望和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望和公司提交的车小青书面证言,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该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望和公司(甲方)和天盾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望和不夜城B+D地块人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225万元(其中B地块为83.0471万元,D地块为141.9529万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设备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送到现场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付给甲方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1.双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如项目有变更,甲方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否则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全责;3.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20万元(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工程量结束退还保证金;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
合同签订后,天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由于合同履行延期,期间材料费大涨。2018年5月29日,望和公司(甲方)和天盾公司(乙方)签订《望和不夜城B+D地块人防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在2天后将剩余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2.门框全部安装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3.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完成门扇安装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4.当批地块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的余款;原合同价为225万元,经调整人防门综合单价后,现合同价为390万元,以后无论任何原因双方不再进行价格变动(如超过图纸范围外的,需另行商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每天补偿违约金4万元……。
2018年6月1日,望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盾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19年5月16日,望和公司(甲方)和天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一周内进场安装完毕B地块的门框;2.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后,15天内进场安装完毕D地块的门扇;3.乙方B地块门扇全部到场,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总额的85%,收到款后15天内安装完毕;4.人防办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总额的100%;5.合同总价执行395万元,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
2019年6月13日,望和公司向天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天盾公司进场安装B地块的门框。之后,望和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天盾公司亦未继续施工。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望和不夜城B+D(北区)地块的人防门框已经全部安装完毕。
2022年6月16日,案外人安徽五行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颍上县望和不夜城小区分为A、B、C、D四个地块,其中D地块分为南北两个区共计369樘人防门设备,经核对我公司负责的该小区A、C地块全部人防门设备工程以及D地块的南区197樘人防门设备工程,天盾公司负责B地块全部人防门设备工程以及D地块北区172樘人防门工程,目前A、B、D门框已全部安装完毕;工程属政府监管工程,各人防工程的制作安装主体需经主管部门备案确认;该小区B地块以及D地块北区172樘人防门工程制作安装主体的备案公司为天盾公司,我公司并未参与上述B、D北区地块人防工程。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2.天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和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盾公司和望和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望和不夜城B+D地块人防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望和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无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名,公章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结合双方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望和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补充协议二》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一周内进场安装完毕B地块的门框;2.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后,15天内进场安装完毕D地块的门扇……。该协议签订后,望和公司按约向天盾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0万元,天盾公司收款后进场安装完毕B地块的门框。按照协议约定,望和公司现阶段应向天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而后天盾公司15天内进场安装完毕D地块的门扇。现望和公司未按约向天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天盾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补充协议二》未对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天盾公司请求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望和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望和不夜城B+D地块人防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
二、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150万元;
三、驳回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6.5元,由安徽天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86.5元,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58××××4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