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2037号 原告: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雷公尖工业园区江西省友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MA3AELJU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397号20幢40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704663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杭州杭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开源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800445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相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4182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杭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铸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立案后,本院依职权通知利害关系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杭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是目标公司即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的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00000元股权,持股比例为22.22%。2022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22.22%股权,拍卖公司受托后,于当日在相关网站、报刊等公开刊发拍卖公告,并向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即第三人杭叉集团公司发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通知另一股东届时参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该次拍卖流拍。2022年12月1日,拍卖公司再次公开刊发拍卖公告,确定将于2022年12月9日下午2时30分公开拍卖目标公司22.22%股权(出资额10000000元),并再次向另一股东发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通知其届时参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在拍卖会上行使该项权利的,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该二次公告发布后,原告报名参拍,并于当日以30800000元成功拍下该22.22%股权,原告成功拍下后,立即按约支付全部拍卖款。2022年12月9日,拍卖公司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被告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能与目标公司协调一致,配合原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按拍卖流程负有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第三人作为目标公司,其应按照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负有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领取并签署变更登记表、及指定专人前往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各项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及时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拍卖成交的目标公司即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的22.22%股权(出资额10000000元)合法有效,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该22.22%股权(出资额1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目标公司股东;二、被告及杭叉铸造公司配合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原告起诉属实,案涉22.22%股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曾是杭叉铸造公司的股东,持有10000000元股权,持股比例为22.22%。因资产处理需要,被告一直在与杭叉铸造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即另一持股人杭叉集团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杭叉集团公司一直未明确愿意受让。2022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所持有的前述股权,拍卖公司受托后,于当日在相关网站、报刊等公开刊发拍卖公告,并向杭叉集团公司发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通知其届时参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该次拍卖流拍。2022年12月1日,拍卖公司再次公开刊发拍卖公告,确定将于2022年12月9日下午2时30分公开再次拍卖,并再次向杭叉集团公司发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通知其届时参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次拍卖公告发布后,原告报名参拍并以30800000元成功拍下该22.22%股权,同时拍卖公司也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现原告已支付全部拍卖款,确定前述股权归原告所有。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杭叉铸造公司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工商登记流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由公司出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文件,由公司委派代理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而不是前股东与现股东自己想去办理就能办理的。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或杭叉集团公司签署任何协助过户的文件,但现在是杭叉集团公司拖延该股权变更登记的办理流程,侵犯原告的权利,造成原告的损失,该责任应由杭叉集团公司承担。 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陈述称: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杭叉铸造公司股东为杭叉集团公司、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未向杭叉铸造公司出资。另外,杭叉集团公司在收到被告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后,立即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原告未受让杭叉铸造公司的股权。综上,原告不满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告主体要求,无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原告认为拍卖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12月1日向杭叉集团公司发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杭叉集团公司未参与拍卖,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观点为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拍卖并非司法拍卖,也不是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因此不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杭叉集团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明确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在原告拍的案涉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优先购买的前提同等条件尚未成立,即案涉股权金额、支付方式等尚不明确。此时,杭叉集团公司无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杭叉集团公司并未如原告所说,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会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杭叉集团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案涉股权的最终拍卖价格,并要求杭叉集团公司如需行使优先购买权,要在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杭叉集团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对杭叉铸造公司股权转让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函,明确将按照最终拍卖价格即同等条件向被告购买案涉股权。杭叉集团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按指定要求回复,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不满足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叉集团公司陈述称: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出售股权,不能限制公司法赋予原股东的法定权利。被告与杭叉集团公司虽多次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但双方一直未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时始终也没有明确与谁交易,什么价格交易等,就是提出要不要优先购买。后面被告又提出以拍卖方式转让,该行为未经杭叉铸造公司法定程序,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杭叉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是上市公司,也是国有参股公司,其就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要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国资委的相关政策来进行内部控制。在前面的情形下,杭叉集团公司从未表示过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公司也不能以股东未报名参加竞买或未参加未到场参加竞价为由,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这样一个交易规则来限制公司法赋予杭叉集团公司作为原股东的法定权利。拍卖公司的上述规定,是其自身交易平台自行设定的规则,于法无据。对杭叉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也是一种利益损害。对方可能存在串通,以串通方式抬高交易价格,而增加杭叉集团公司作为股东的交易成本。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核实相关交易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或风险。本案中,原告应该核实该交易标的股权转让的程序是否有杭叉集团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等。如未尽到注意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杭叉集团公司已向被告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诉称杭叉集团公司未参与竞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观点,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事实上,杭叉集团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提出按照拍卖价格优先购买。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22年11月22日拍卖会资料1组,欲证明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首次公开拍卖案涉股权的事实。 2.2022年12月1日的拍卖会资料1组,欲证明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第二次公开拍卖案涉股权的事实。 3.网银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获知拍卖信息后报名参拍,并且交纳了相应的参拍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 4.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参加拍卖后竞拍成功,成交价30800000元,高于起拍价的事实。 5.拍卖标的实物交接单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拍卖公司三方签章确认案涉股权拍卖成交的事实。 6.网银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拍卖成交以后,原告支付了股权拍卖款30800000元的事实。 7.优先购买权通知书2份(复印件),欲证明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在受托后两次书面发函通知相应优先权人,优先权人收函后均未报名,应视为已经放弃该优先权的事实。 第三人杭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告知函1份,欲证明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杭叉集团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称案涉股权已于2022年12月9日下午2时30分第二次拍卖成交,5号竞拍者以30800000元的价格成交,要求杭叉集团公司13内予以书面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2.函1份,欲证明杭叉集团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告明确提出以最终竞拍价30800000元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前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杭叉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拍卖会资料缺少拍卖会规则、无骑缝章,该次拍卖流拍,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第三人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杭叉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拍卖会资料无骑缝章,该次拍卖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第三人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杭叉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杭叉集团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次邮寄记录无快递单号,无法证明后续的物流信息为原告所称的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并且两次邮寄均未备注邮寄内容,无法证明所签收的材料。经审查,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第二次快递的查询记录,杭叉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2份优先购买权通知书,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杭叉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落款时间是2023年1月9日,但案涉股权拍卖成交时间是在2022年12月13日,被告已无权向第三人发送告知函。经审查,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杭叉铸造公司系于2007年9月26日经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的注册资本为45000000元,股权结构为第三人杭叉集团公司持股77.7778%(注册资本35000000元)、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2.2222%(注册资本10000000元)。后被告欲转让其持有的前述股权,曾多次与杭叉集团公司磋商股权转让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委托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就前述持有股权进行拍卖。 2022年11月22日,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向杭叉集团公司寄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告知将于2022年11月30日下午2时在杭州市临安区大园路719号杭州临安万豪酒店6号会议室举行拍卖会,将对“杭叉铸造公司22.22%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杭叉集团公司作为另一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杭叉集团公司在拍卖会上未能行使该项权利,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日,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就上述拍卖事宜,分别在浙江工人日报、科技金融时报、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网页、广衢拍卖公众号刊登拍卖公告。根据拍卖会公告,1号标的为杭叉铸造公司22.22%股权,起拍价33000000元,保证金3500000元。拍卖会特别约定第⑦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股东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股东未报名参加竞买或未到场参加竞价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当日拍卖流拍。 2022年12月1日,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向杭叉集团公司再次寄送《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告知将于2022年12月9日下午2时30分在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198号东城华庭四楼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将对杭叉铸造公司22.22%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杭叉集团公司作为另一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杭叉集团公司在拍卖会上未能行使该项权利,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日,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就上述拍卖事宜,分别在浙江工人日报、科技金融时报、今日衢江、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网页、广衢拍卖公众号刊登拍卖公告。根据拍卖会公告,1号标的为杭叉铸造公司22.22%股权,起拍价29700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拍卖会特别约定第⑦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股东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股东未报名参加竞买或未到场参加竞价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22年12月8日,原告向拍卖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0元,并于2022年12月9日下午参加拍卖会,最终以30800000元竞买成功。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30800000元。2022年12月13日,原、被告、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前述两次拍卖,杭叉集团公司均未报名参拍。 2023年1月9日,被告向杭叉集团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前述两次拍卖事宜及拍卖结果,并告知杭叉集团公司对成交价享有股东优先受让权,要求在接到该函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未答复或逾期答复的,视为同意被告的股权转让和放弃行使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杭叉集团公司收到前述《告知函》后,于2023年1月11日以向被告发送《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杭州杭叉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函》的形式答复,称前述拍卖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行为,被告的来函通知属于一定程度上弥补程序缺陷,结合公司的经营战略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质等因素,杭叉集团公司决定对被告持有的杭叉铸造公司10000000元股权以30800000元价格对外转让事项实施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被告及时与杭叉集团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 原告拍卖成交后,因被告及杭叉铸造公司未能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千祥明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前述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被告委托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案涉股权的行为,并非执行拍卖,不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之规定。拍卖公司虽受被告委托就拟对外转让股权通知其他股东即杭叉集团公司,但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拒绝受让,鉴于此时未经拍卖,股权价格未确定,不具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未对该通知在限定期限内表示同意和未报名参加竞拍,均不发生阻却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因此,其他股东在拍卖确定最高价后,仍有权行使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告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也曾发函通知其他股东在30日内就案涉股权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杭叉集团公司作为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回函,要求以同等的最高价30800000元优先购买案涉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杭叉集团公司在审理中又再次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要求以30800000元优先购买案涉股权,故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其他股东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之故,虽对其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和当事人主体问题,如原告诉请仅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目标公司杭叉铸造公司为被告,转让股东作为第三人,则原告诉请有误,但鉴于原告诉请还包括确认股权所有权以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将转让股东作为被告也无不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就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靖安县龙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