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8601民初633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A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C公司的诉请,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变更后):1.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A公司成立于1956年,是中国目前最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股)上市企业,主要从事叉车、仓储车、牵引车、高空作业车辆等工业车辆产品及关键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同时提供智能物流整体解决方案以及包括产品配件销售、车辆修理、租赁、再制造等在内的工业车辆后市场业务,其产品销量多年持续位列行业前茅,据美国《MMH现代物料搬运杂志》对全球叉车按销售额排名,A公司位列世界前十。A公司在国内外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已连续多年获“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是“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和“全国机械行业文明单位”**获得者,并入选“中国机械工业排头兵企业”。其商号“A”为浙江省知名商号。A公司是“XXXXXX”商标所有人,保护范围覆盖第12类“叉车”、“车轮毂”、“车辆轮胎”等(商标注册号:142457、6128370、8229436),第7类“起重机、装卸设备、千斤顶”等,以及第9类“计算机器、报警器、电池、汽油压力计、油表”等(注册号:8211468、51006636),且至今合法有效。其中,第12类“”(注册号:142457)是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B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户外运动用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太阳能产品及配件、电池、锂离子动力电池、太阳能光伏电池及电池原材料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该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一致。被告B公司在www.alibaba.com平台上开设有公司店铺,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对外进行宣传,并以原告注册商标“XXXXXX”为产品宣传关键词对外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审理中,A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8211468号“”注册商标。
被告B公司答辩称,第一,B公司是一家以阿里巴巴国际销售平台销售锂电池的微型对外贸易型公司,其主营业务为销售锂电池组,与A集团的主营业务制造叉车,观光车,吊车及起重车完全不同,不存在商业竞争;第二,B公司在阿里巴巴国家店的单个产品链接中所夹带的“XXXXXX”标识与A公司的第8211468号“XXXXXX”商标不同;第三,B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店销售产品标题中无意包含的“XXXXXX”这个词,其可能是前期使用平台关键词工具进行批量搜集后,排查敏感词过程中,未能发现并剔除,非有意为之;第四,B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中所含有“XXXXXX”字样的产品链接,从上架到下架期间,销售为0,未产生经济收益,更没有对A造成经济损失;第五,B公司在收到A公司诉讼通知后,第一时间进行自查,并将该产品下架;第六,A公司作为国内500强大型知名企业,应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在维护企业自身利益时,不可损害他人利益。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证书、(2022)浙杭临证内字第5585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等证据。被告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B公司提交了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注册证截图作为证据,A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庭审结束后约十天,B公司提交了叉车行业网站信息、A电池在国内电商平台销售记录、A2023年展会锂电池新品发布、A官网开始销售锂电池时间记录、网站时光机-A网站的历史记录、A系列网址清单,A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B公司无正当理由使用“XXXXXX”搭便车、傍名牌。本院与B公司沟通后,B公司陈述补充的6组材料作为法庭参考,且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均来源于网络,本院对其实质真实性难以核实。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1日,浙江A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82114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钟(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天平(秤);报警器;眼镜;电池;汽油压力计;油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4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A公司。经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至2031年7月20日。A公司前身为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于2000年改制成立,现注册资本为93558.003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观光车、牵引车、搬运车、托盘推垛车、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叉车及配件的制造(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智能搬运机器人、自动化设备制造观光车、牵引车、搬运车、托盘堆垛车、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叉车、轻小型起重设备及配件、智能搬运机器人、自动化设备的销售,特种设备的修理,叉车、工程机械、机电设备、智能搬运机器人的租赁等。A公司主导产品为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是中国较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
(2022)浙杭临证内字第5585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公证处称,其于2022年9月9日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的杭州市数信零跑公证综合服务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虛拟机取证功能进行存证操作,在完成操作后,本次操作过程已由杭州市数信零跑公证综合服务平台成功记录,证据编号为“775046832345583616”。现A公司因固定证据的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存储在杭州市数信零跑公证综合服务平台上证据编号为“775046832345583616”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办公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杭州市数信零跑公证综合服务平台管理系统,将证据编号为“775046832345583616”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图片文件和视频文件下载至本处计算机,得到七十三个图片文件和一个视频文件。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www.alibaba.com系针对境外展示、销售的平台。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证书部分内容作了翻译。根据翻译内容,在B公司店铺中搜索“XXXXXX”出现两款商品,链接标题分别是“ry150ahboat1.5kwtukcatlbatteries200ahcontrolsystembatterie20ajbalanceboardXXXXXXa15(翻译为48V100ah智能电池150ah船形1.5kwtukcatl电池200ah控制系统电池20aj平衡板Aa15)”以及链接标题“shenzhenbattery48v30hp14.5ahXXXXXXbatteriebouteilletelecommuicationprotectorstapler100ahithiumbosch(翻译为深圳电池48v30hp14.5ahA电池远动保护器订书机100ahithiumbosch)”使用了“XXXXXX”,且上述两个链接商品页面的“细节概览”均描述“品牌名称”为“B展厅位置:无”,产品描述中包括B公司概况,未显示被诉商品与A公司的关系。上述公证书对应发票载明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产品及配件、电池、锂离子动力电池、太阳能光伏电池及电池原材料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系第82114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诉店铺系B公司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网络销售中的产品标题是方便消费者搜索、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重要因素,也是卖家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来源的关键方式,B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XXXXXX”使相关公众对被诉标识产生或可能产生来源识别的认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A公司主张的侵权表现,被诉链接标题显示包含“XXXXXX”字母,销售的产品类型是电池。将被告B公司使用的“XXXXXX”标识与涉案第8211468号“”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字母组合排列相同,读音相同,仅是字母的大小写不同,故构成近似。B公司在销售电池时使用该标识,与涉案第82114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相同商品,故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A公司第821146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A公司对第821146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A公司同时主张通过“XXXXXX”关键词搜索到B公司的被诉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本院已经认定该种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于A公司就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A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下架,并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无证据证明A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B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A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且本院注意到:1.涉案“”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B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在其自有品牌电池销售链接中使用“XXXXXX”;3.B公司的侵权链接数为2条;4.A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翻译,产生一定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A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123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