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77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逸路166号一栋一单元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川。
被执行人:丁付刚,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丁付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因前述房屋属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暂无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四川锦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发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