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03民初130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战士,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良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毛战士、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翠
书记员刘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