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毛战士、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03民初130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战士,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良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毛战士、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翠

书记员刘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