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2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490号博澳名苑3幢202。
法定代表人:姚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毅、被告呈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呈龙公司承建石台县仁里镇东山村联户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施工期间,***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工地运送石子、石块和沙,双方口头约定石子50元/吨、运费90元/车,沙400元/车。工程结束后,***向原告总共支付材料款1265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付。双方在协商材料价格时就明确告知***沙款无票据,***当时也是默许的。2019年1月经石台县仁里镇司法所主持调解,***称原告无票据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呈龙公司辩称,呈龙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呈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呈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支付该材料款。从施工合同看,***并非涉案工程负责人。综上,原告主张的40000元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呈龙公司承建了石台县仁里镇东山村彩票公益金项目工程东山村联户路施工,***为工地负责人,占长春为临时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为该工地供应石子、石块、沙等材料,价格双方商定无异议,由占长春在现场确认材料数量。2017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占长春确认现下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施工材料,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材料款,材料数量已由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未结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呈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呈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