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姚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审被告:吴虎平,男,汉族,1986年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呈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呈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虎平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判决呈龙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工程由上诉人呈龙公司承包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吴虎平实际施工,吴虎平系实际施工人,而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标识牌虽然显示工地负责人系吴虎平,但该标识牌并不真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吴虎平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且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可进一步证实吴虎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次,吴虎平系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负责人,代表不了上诉人呈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呈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呈龙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吴虎平的行为责任由上诉人呈龙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呈龙公司支付材料款四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呈龙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但情况报告仅是为了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出具的,并不能说明占某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也说明不了占某系呈龙公司雇佣人员,更证明不了占某系呈龙公司员工,且占某自述并未有呈龙公司委托授权,其也代表不了呈龙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证人占某系临时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并非此涉案工程的全部管理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砂石供应车数,其证词不真实。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东村彩票项目对账详细表,并非呈龙公司出具,详细表签字人员也非呈龙公司人员;同时也未经呈龙公司审核核准,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向所涉工程提供了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沙子车数。证明人陈坤源也非呈龙公司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砂石协商情况,其证词也不真实,说明不了上述人呈龙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目的。再次,被上诉人依据调解笔录,推断实际施工人吴虎平默认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词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四万元材料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呈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村里镇里都知道涉案工程工地上有那个牌子,标志牌上面吴虎平系工地负责人,调解是经过镇司法所协商的,当时都有笔录,我们跟吴虎平结账都是呈龙公司拨出款来的,这些能证明就是帮呈龙公司干事的,占某是现场负责人,所有的小工都是他结算的,我拉东西也是他收的,上诉人说牌子是假的,现在牌子还在那,上诉人还说占某不是公司人员,但是占某报的账都给了钱,第一次是陈坤源给的1万元,后面是呈龙公司给的钱,都有转账记录,占某就是公司人员,还有如果吴虎平不算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话,那呈龙公司凭什么给我汇钱了。

原审被告吴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呈龙公司立即支付其材料款40000元;2、呈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呈龙公司承建石台县仁里镇东山村联户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吴虎平。施工期间,吴虎平找到***,让其给工地运送石子、石块和沙,双方口头约定石子50元/吨、运费90元/车,沙400元/车。工程结束后,吴虎平向***总共支付材料款1265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付。双方在协商材料价格时就明确告知吴虎平沙款无票据,吴虎平当时也是默许的。2019年1月经石台县仁里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吴虎平称***无票据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呈龙公司承建了石台县仁里镇东山村彩票公益金项目工程东山村联户路施工,吴虎平为工地负责人,占某为临时现场管理人员。***为该工地供应石子、石块、沙等材料,价格双方商定无异议,由占某在现场确认材料数量。2017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占某确认现下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呈龙公司承建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按照呈龙公司的要求提供施工材料,呈龙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呈龙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材料款,材料数量已由呈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予以确认,因此对***请求支付未结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虎平是呈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呈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呈龙公司承建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按照呈龙公司的要求提供施工材料,呈龙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呈龙公司上诉称吴虎平系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负责人,标识牌虽然显示工地负责人系吴虎平,但该标识牌并不真实,对此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呈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占某确认的材料数量,对***请求呈龙公司支付未结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呈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亚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