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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1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并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9465.14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某乙公司未按照《PHC管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能付清,则应按欠款金额2%的月息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某甲公司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量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918941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某甲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履行顺序,认定有误。《施工合同》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明确具体;但对某甲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第6.2.6条虽然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完工停止并提交经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打桩记录,甲方于10日内确认乙方工程量并办理完决算后,甲方出具完善的工程结算手续,乙方提交正式竣工资料陆套”,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资料交付时间。而某乙公司在“出具完善的工程结算手续”后即可要求某甲公司交付资料,但截止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之前,某乙公司从未要求某甲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故,应以某乙公司提起反诉之日2022年11月30日作为认定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交付资料的时间,相应地,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应为:某乙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再交付竣工资料。3.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竣工资料交付义务,此系某甲公司的从义务,某乙公司以此对抗自己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主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而作为承包人的某甲公司的主要权利是享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主要义务是向某乙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因此,某乙公司仅以某甲公司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从义务来对抗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某甲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存在前后履行顺序,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之前拒绝交付竣工资料,且某甲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判超所请”的错误。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某某国际三期PHC管桩施工合同项下正式的竣工资料六套”,而一审中某乙公司并未就该项反诉请求明确对应竣工资料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某甲公司应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等资料的判项,严重超越了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互负义务,某甲公司未按约交付竣工资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法律亦明确规定在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况下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有权抗辩。2.一审判决中对某甲公司应交付的具体竣工资料内容予以明确,并不存在超越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49465.14元;2.判令某乙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为187745.97元);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38378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提交某某国际三期PHC管桩施工合同项下正式的竣工资料六套;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项目的PHC管桩施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全垫资施工,甲方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甲方如不能付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的,甲方应当按欠款金额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若甲方于2020年12月30日仍未付清乙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对甲方提起诉讼且甲方应承担结算总价的20%违约金。合同第6.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完工通知并提交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打桩记录,甲方于10日内确认乙方工程量并办理完决算后,甲方出具完善(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手续,乙方提交正式竣工资料陆套。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形成了《工程量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918941元。 2021年2月8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事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施工资料移交等事由产生争议,故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工程量结算书》、转账凭证、《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完成工程量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第6.2.6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也应当提供管桩基础工程的竣工资料。现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718941元,某甲公司未移交竣工资料。某甲公司辩称移交竣工资料仅属于合同的从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此阻却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移交竣工资料属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且某甲公司施工的PHC管桩工程属于整个项目的基础性工程,管桩工程竣工资料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有着实质性影响,并非某甲公司所述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某甲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某甲公司未按约移交PHC管桩工程竣工资料前,某乙公司享有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权。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约并将其已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径直抵作违约利息予以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18941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提供案涉的某某国际三期PHC管桩施工工程的竣工资料【具体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桩基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桩位测量放线图、地质勘查报告、管桩出厂合格证明及管桩技术性能资料(产品说明书)、打桩施工记录及打桩竣工图等资料】;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4.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1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某甲公司应履行的竣工资料提交义务是否系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进而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以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庭审已查明,《施工合同》第五条系针对“合同款支付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其中第5.2条约定“某甲公司全垫资施工,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第六条系针对“甲乙方责任”的约定,其中第6.2.6条系“乙方责任”,约定“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完工通知并提交经某乙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的打桩记录,某乙公司于10日内确认某甲公司工程量并办理完决算后,某乙公司出具完善(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手续,某甲公司提交正式竣工资料六套。”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某甲公司负有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某乙公司负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相互独立,双方并未约定以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此外,《施工合同》项下,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施工,而移交竣工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某乙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则是支付工程款。目前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在某甲公司已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尚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作为某乙公司不履行己方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尚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抗辩主张某乙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5.2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时,甲方应按欠款金额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资金利息”,基于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工程量结算书》中已确认结算金额为1918941元,双方对某乙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为718941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已付款1200000元中包含某乙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内,应当按《施工合同》第5.2条的约定计算利息并在1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额方才是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虽然成立,但双方并未约定某乙公司的付款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200000元亦未明确款项性质,故,在某乙公司明确1200000元均系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149465.14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认定。前已述及,某乙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某乙公司抗辩认为《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的“2%的月息”过分高于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就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的实际损失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的损失应为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资金利息为:以718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的竣工资料提交义务是否存在判超所请的问题。 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6.2.6条的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六套,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资料的具体名目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在判决支持某乙公司该项反诉诉请的同时对具体的资料内容予以列明,并不属于超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超所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资料内容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导致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中,某乙公司对该判项的执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予纠正。 经查,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资料的具体名目进行明确。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已列出的五项资料,某甲公司的意见是:其实际持有且均能提供;但,一审判决的“管桩出厂合格证明及管桩技术性能资料(产品说明书)”,客观上并不存在该称谓的资料,名称应是“管桩出厂合格证明”;而一审判决的“桩基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地质勘探报告”这两项资料,仅收到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故只能向某乙公司提供电子版。某乙公司的意见是:对案涉管桩的出场合格证明对应的具体资料名称及内容,某乙公司客观上不清楚,只要某甲公司能够提交对应的合格证明即可,对二审中某甲公司述称的“管桩出厂合格证明”无异议;但案涉项目在整体进行竣工验收时,可能存在还需某甲公司配合提交除上述五项资料之外其它材料的情况;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资料目前确定是该五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为:1.桩位测量放线图,2.打桩施工记录及打桩竣工图,3.管桩出厂合格证明,4.桩基设计文件和施工图,5.地质勘探报告;且某甲公司应按上述资料的名目向某乙公司提交全套资料一式六份。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1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718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某某国际三期PHC管桩施工工程的竣工资料一式六份(资料具体为:1.桩位测量放线图;2.打桩施工记录及打桩竣工图;3.管桩出厂合格证明;4.桩基设计文件和施工图;5.地质勘探报告); 五、驳回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0元,由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