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802民初245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元某项目一期地下室地坪漆整改及机械车位新增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暂定总价为1449405元,每月按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入场进行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直到202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工程造价为1536030.58元,剩余376506.58元未支付。但是,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506.5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475.99元(376506.58×15%);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6)川0802民初2456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元碧桂园项目一期地下室地坪漆整改及机械车位新增地坪漆工程第17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的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均提交广州仲裁委按该仲裁规则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争议案涉合同中已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主管权应当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而非人民法院。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主管权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案涉合同《广元某项目一期地下室地坪漆整改及机械车位新增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也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亦有明确将相关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无效情形,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9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