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33民初1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18100403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910705351。
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90190F。
法定代表人:李齐英,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对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川3333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川3333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中“案件受理费
4383元,由原告**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本院随案移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小 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嵯雄汪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