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33民初1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18100403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910705351。
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90190F。
法定代表人:李齐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中标承建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村道改建工程,后将色达县霍西乡拉当村同村改造工程主线、支线和旭日乡龚古村通村通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带领作业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工程已完工多日,被告仅支付190万元的劳务费用,就拒不结算支付剩余的劳务费。
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由甲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甲方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小 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嵯雄汪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