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8民初1055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女,汉族,2003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女,汉族,1935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9319.65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70847元/年×20年=1416940元,2.丧葬费:235268元÷12×6=117634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家属处理丧葬适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天×3人×69158元÷365天=5684.22元,5.赡养费:46286×5÷7=33061.4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5日7时15分左右,***在揭西县**镇**村路段行走时,因人行道堆放沙石料无法通行,借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走至被告***驾驶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粤B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附近位置时,恰逢被告***驾驶车辆起步前行,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行人***,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宁公交认字[2022]11249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截止起诉之日,五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充分赔偿。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普宁公交认字[2022]11249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案涉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与实际情况存在偏颇,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一、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并非人行道,仅为内部道路,其并非堆放在人行道的沙石堆的所有人,也并非堆放行为人,实际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三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受害人***本身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二、揭西县公路事务中心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三原告对于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非国有单位在岗员工,因此,三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964元作为计算基数,并非以深圳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丧葬费计算得出应为12964×6=777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删除,可见前述费用已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四、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各方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基本情况:案涉车辆粤BM****在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某某物流公司,在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起保期间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承保车辆粤BM****同责。二、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由于被保险人某某物流公司在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粤BM****购买的交强险限额20万,其中医疗费分项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18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原告未提供治疗相关证据材料,故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仅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8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了案涉车辆粤BM****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本案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车辆是同等责任,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某某物流公司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后重新作出,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推翻该认定书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其自称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其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且其称关于现场沙石杂物堆放情况系听工人转述,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案涉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家庭情况调查表、赡养证明及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一、交通事故情况:2022年10月5日7时15分,***在揭西县**镇**村路段行走时,因人行道堆放沙石料无法通行,借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走至***驾驶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粤B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附近位置时,恰逢***驾驶车辆起步前行,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行人***,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揭公交复字【2022】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如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施工复杂路段临时停车后起步前行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严重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施工作业单位(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施工作业范围内的沙石杂物转移堆放在人行道上,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行人无法在人行道上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二、责任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粤B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该车在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
三、司法鉴定文书:
1.2022年10月13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痕)字[2022]180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粤BM****-粤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头右侧与软体组织(如身着衣服的人体)发生过碰撞摩擦;送检的粤BM****-粤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身右侧第一组轮胎、第二组轮胎、第三组轮胎的刮擦痕迹符合与软体组织(如身着衣服的人体)发生碾压(挤压)形成。
2.2022年10月25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载明鉴定意见为:粤B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道路右侧路边起步往道路中间并线行驶时,车头右侧碰撞行人,致使行人正面倒地,此时该车继续向左前方并线行驶,直到第一、二、三轴右侧车轮分别碾压过行人后,该车停止;被鉴定车辆粤B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前各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有关规定。
四、受害人死亡情况及亲属关系:
1.2022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于2022年10月5日死亡,死亡地点为揭西县南山镇,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
2.受害人***(1971年11月9日出生)的母亲是原告***(1935年4月5日出生)、配偶是原告***(1977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是原告***(2003年1月27日出生),***的父亲***已于2006年3月27日死亡,***有兄弟姐妹***、***、***、***、***、***六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416940元(7084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17634元(235268元÷12×6)。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母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记载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6286元/年,受害人死亡时,其母亲***年满87周岁,扶养人为7名,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61.43元(46286元/年×5年÷7)。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7635.43元。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顺序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责任车辆粤B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某某保险盐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87635.43元(1667635.43元-180000元)由责任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第三,对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首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该认定书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认定事故各方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大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不足以反驳、推翻上述公文书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责任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50%。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其他免除责任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87635.4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743817.72元(1487635.43元×50%,兼顾四舍五入调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赔付743817.71元(1487635.43元×50%)。另,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揭西县公路事务中心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该中心与案涉事实存在关联,该中心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43817.72元;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43817.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上述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53.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940.55元,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0.5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834.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应负担之数,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