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3376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创池。
被告:***,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983民初649号]。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粤0983民初64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粤09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认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是工程款,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民初649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99元,及以70399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恒阳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恒阳公司所承接的*片区10KW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工地提供钩机服务,共产生工程款70399元。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承诺协定》,协议内容为被告恒阳公司所承建的*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项目中拖欠各供应商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等问题。原被告在《共同承诺协定》签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99元未支付。本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承包人为被告恒阳公司,转包人为被告***,再转包人为被告***、***。其中再转包人被告***、***要求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工程提供钩机服务,约定工程款台班费200000元,至2019年10月25日剩余未付工程款117332元,由案外人**和被告***签名属实,至2019年12月31日剩余70399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签名。由于本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根据(2020)粤060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权要求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支付工程款,违法转包人被告***、承包人被告恒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而是*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恒阳公司的合伙人。2018年9月,发包人*公司将*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阳公司建设。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将从被告恒阳公司转包到的*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建设。被告***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大包施工,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2020)粤060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提供的《共同承诺协定》下方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是以被告恒阳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名认可的,是作为员工期间负责办公室业务职责所在。原告的工程款勾机台班费发生在被告恒阳公司*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项目工地,是被告恒阳公司要求签字证明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从原告提供的《台班签证》来看,签证单位是签证*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工地或是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是“***”。台班签证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收钱也不管账,且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项目被告恒阳公司或者“***”,不能起诉被告***。被告***从不收取过该项目工程的任何款项,所有资料所支付凭证都在被告恒阳公司及被告***处。
被告恒阳公司、***辩称,一、被告恒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阳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1.从原告起诉状陈述可以看出,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共同承诺协定》显示,在欠款人处签名的是被告***、***。被告恒阳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提供承揽工程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阳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被告***代表被告***、**、被告***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第一条关于经营方式的约定:由责任人(指被告***)组建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施工、包上缴委托方管理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上述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项目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应由他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被告恒阳公司、***无关。
二、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称的情况完全不属实,被告***与被告***、案外人**共同承包本案工程,被告***并非被告恒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20)粤060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已认定,***举证的《项目经理责任书》、《工程施工三方合作协议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区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内容约定可以证实: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恒阳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则签订《工程施工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共同承包工程,被告***亦确认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恒阳公司向其支付再由其向***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以及被告***、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本案被告***与被告***、案外人**共同承包本案工程;第二,被告***并非被告恒阳公司工作人员;第三,被告***、***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252500元,该款项至今仍未偿还,法院认定由双方在工程款中结算处理。被告***在本案中所称的“以恒阳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名”、“与***无任何关系”,违背客观事实,明显是在推卸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包本案工程,中途擅自撤离现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被告恒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恒阳公司、***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恒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阳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南海*10KV架空线迁改工程项目部供应商2019年4月-9月结算款原件1份;
2.工程承诺协定原件1份;
3.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打印件1份、挖机台班收据原件1组;
4.(2021)粤098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恒阳公司、***共同举证如下:
1.(2021)粤098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2021)粤098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未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到庭各方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举证4和被告恒阳公司、***举证1、2予以确认。原告举证1、2和举证3的挖机台班收据均为原件,被告***、***作为在该些材料上签名的主体未到庭对举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3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认定佛山市南海区*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是由被告恒阳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转包给被告***,被告***、***和案外人**则签订《工程施工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共同承包上述工程。该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6月23日生效。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在《南海*10KV架空线迁改工程项目部供应商2019年4月-9月份结算款》表格上签名,其中供应商钩机为原告,剩余未付款项为117332元,原告签名确认。
原告举证《共同承诺协定》一份,主要内容为“就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项目,暂欠各位供应商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等问题,现经协商并征求得到各位的同意,确定按前结算出每位所应支付的款不论数额大小均按百分之四十进行分配支付,剩余所欠的百分之六十等下笔申请进度款到账后再优先支付。以前所签的来往文件全部作废,以此所支付或经结算欠款数额,请各位老板办理相关手续签字确认,所列的欠款及以后的支付办法认同本承诺协定为准,签名确认后按各账户统一支付给各位老板,以到账为准生效。”该《共同承诺协定》中的《项目部供应商2019年4月份-9月份结算款》表格载明,原告的钩机费待结款项金额为117332元,本次取款金额46933元,剩余款项金额70399元。被告***在最下方处签名,被告***在最下方签“***”,同时在最下方书写有日期“2019年12月31日”。
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称有工程需要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台班费200000元,原告不清楚被告恒阳公司与被告***、***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挖机并负责佛山市南海区*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的挖泥项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自述为被告***、***发包本案工程予其施工,该两被告未到庭抗辩或举证反驳,结合被告***、***在原告举证的《共同承诺协定》中的《项目部供应商2019年4月份-9月份结算款》签名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虽主张其为被告恒阳公司员工,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恒阳公司亦不予确认,被告***该答辩意见也与生效的(2020)粤060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020)粤060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恒阳公司、被告***、被告***之间存在层层转包的关系,被告***、***等三人共同承包工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和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为个人,不具备实施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按无效合同清理结算。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工程量结算情况就其已完成的工程要求合同相对方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共同承诺协定》约定其余所欠原告的款项在下笔申请进度款到账后再优先支付,但2019年12月31日签订《共同承诺协定》后,被告***、***等人未举证反映继续承建*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及获得进度款,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亦未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399**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共同承诺协定》约定按结算出每位供应商所应支付的款项不论数额大小均按百分之四十进行分配支付,其余所欠的百分之六十等下笔申请进度款到账后再优先支付,该约定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以尚欠的工程款70399元为本金自原告向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2021)粤0983民初649号案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的身份,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70399**原告***,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632.63元[原告***已在(2021)粤0983民初649号案件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