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洪,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林,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菊,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审被告:黎华周,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被告:冯国保,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被告:骆海勤,女,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审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纺织小区E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创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泽洪因与被上诉人肖爱菊及原审被告黎华周、冯国保、骆海勤、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民初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泽洪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依法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涉案“博爱湖片区10kV架空线地下迁改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博爱湖,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此前涉案纠纷也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肖爱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冯国保、黎华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信宜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信宜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所在的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肖爱菊选择向冯国保、黎华周所在地的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应由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林泽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泽洪以其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文坚
审 判 员 黄鸿恩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宇胜
书 记 员 陈国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