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3129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和达五金建材行。住所:前山所前山鞍山路18号5栋103号之一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NQP58A。
经营者:郑永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华,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纺织小区E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323232615R。
法定代表人:郑炳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和达五金建材行诉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华、马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203757.22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03757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7128元),合计220885.2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建材工具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2018年8月被告承包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围产中心项目的施工工程,因项目施工需要,同年9月11日被告指示其员工林坚涛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因被告承包该项目施工期间需要的五金材料种类繁多且数量较大,为了保证施工期间正常供货,被告与原告达成了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负责提供相关五金材料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货物,并负责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出具出货单,被告确认送货情况后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主要由林坚涛、黄迪生、陈冰冰等人负责签收。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与财务黄迪生对账后被告再指示其支付。2018年9月11日被告的员工林坚涛通过微信发送图片、文字等方式向原告订购五金材料,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18年11月,被告指示财务黄迪生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此后的货款一直拖欠未按月支付。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8884元的货款。2019年12月28日,被告指示财务黄迪生与原告就拖欠货款一事进行现场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757.22元。2020年1月23日,黄迪生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203757.22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0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款。被告收悉后积极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并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3757.22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若无法按时付清货款愿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林坚涛);2.出货单;3.对账单;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凭证;6.付款承诺书;7.微信聊天记录(姚文宏);8.被告公司网站主页展示图;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0.发票。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8年8月被告承包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围产中心项目工程,同年9月11日被告指示其员工林坚涛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17日,微信名“林坚涛”通过微信与郑永庚联系下单、送货、付款事宜。其中,从2018年11月2日到2019年5月22日,原告送货五金材料61次,送货单总金额203757.22元。送货单“客户名称”一栏记载“中大五院”或“围产中心”,“联系人”一栏记载“林工158××××3808”,“收货人(签字)”一栏有“林坚涛”、“陈冰冰”、“黄生”等签名字样。原告表示林工158××××3808即被告采购林坚涛、陈冰冰为被告人事、“黄生”系被告财务黄迪生签名;上述送货单是本案主张的未结款项送货单,是全部交易送货单的一部分。
2019年12月28日,“黄生”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9年8月30日对账360085.22元,应付款2019年12月28日对账300085.22,退货3183、零星补货6855、303757.22元(应付款),总欠材料303757.22元。该对账单下方签名字样为“黄生”。2020年1月23日,黄迪生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203757.22元。2020年11月7日,郑永庚通过微信向微信名“姚文宏”发送《付款承诺书》一份,姚文宏收悉后回复“我写后由公司老板确认后,发给你”。原告称姚文宏系被告员工。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项目部,中大五院围产中心项目,于2018年9月始向珠海市香洲盛和达五金建材行订购五金材料,截止2019年7月总货款为572641.22元,已支付368884元,尚余203757.22元未支付。本公司项目部郑重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项目审计全部完成付清剩余货款。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付清剩余货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付款承诺书》尾部加盖“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项目部珠海中大五院生殖围产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
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后者代理本案纠纷,原告向其一次性支付律师费7000元。2021年5月28日,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7000元的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付款承诺书等相互印证,且《付款承诺书》加盖“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项目部珠海中大五院生殖围产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出货单、付款承诺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22日前的送货款20375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关于货款月结的主张,被告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757.22元以及以203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LPR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一再承诺付款却一再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和达五金建材行支付货款203757.22元;
二、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和达五金建材行以203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和达五金建材行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广东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