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11号1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白文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雪,被上诉人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与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乌兰浩特热力发电厂华隆安装公司电除尘安装项目由***承揽,由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与华隆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安装,产生费用46万元,由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给付***,如单方违约,赔付对方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进入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工程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兴安项目部现场,从事电除尘安装施工作业,当月18日撤出施工现场。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乌兰浩特热力发电厂电除尘安装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及可以合法转包或分包,因此,不能确认协议有效,也不能确认***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取得的利益合法,故对***要求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负担。理由:2014年10月31日,与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为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提供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浩特电除尘安装项目提供合作机会,***收取居费用46万元,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2×340W机组工程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兴安项目部现场施工,2014年11月18日,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私自撤出施工现场,向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施工合同。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此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并签订承包合同,只是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但更名事宜***并不知情,***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故还以原公司名称与他人签订居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成立主要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
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佳木斯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分局《证明》。拟证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
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类文件应当加盖验证张,否则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提供证据一、二证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主张促成了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内蒙古乌兰浩特电除尘安装项目的合作,现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自行撤出,属单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双方对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进入内蒙古乌兰浩特电除尘安装项目工地,7天后又撤出项目工地,未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处理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有权请求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给付报酬,现***请求哈尔滨大重重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笑宇
审 判 员  杨凯声
代理审判员  丁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