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12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层2**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时代公司)、北京奥力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斯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东亚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力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亚时代公司、奥力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法证据未采纳,有失公平公正。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家中部分房间供热异常的责任是否在奥力斯特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中虽然记载“经供暖公司热平衡调整后,216室业主称室内所有暖气散热器温度正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奥力斯特公司之前热平衡调整不妥而造成***家中供热异常)及(难以排除***私自加装暖气片导致家中供热异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法证据未采纳,且为责任人规避其主要法律责任。***提供的《***1号楼216室暖气维修记录》系东亚时代公司提供,结案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该记录为事后证据,拥有法律责任明确性。维修记录明确记载有“具体不能确定是供暖公司问题还是暖气系统安装质量问题。但双方责任都不能排除。”从该记录看已经排除因***私自加装暖气片导致家中供热异常,是供暖公司问题和暖气系统安装质量问题,且该记录未提及是因***私自加装暖气片而导致家中供热异常。从一审判决中东亚时代公司提交的一份***签字的住宅装修验收表来看,东亚时代公司与奥力斯特公司在供暖前已经知道***家中增加一组暖气片,其并无异议。从一审判决书中(奥力斯特公司辩称“原告每次打电话我们的工人也都去给原告调试过”)也可以看出奥力斯特公司多次到***家检查、维修、调平衡过程中也排除了***增加暖气片导致供热异常。东亚时代公司与奥力斯特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公司与暖气公司在***家刨地之前已经知晓***家加装暖气片且关闭了其加装的暖气片进行调平衡,证明不是其加装暖气片的原因造成的供热异常,且当时暖气公司与原水暖安装单位(开发商)相互推责都怀疑系对方责任(有维修记录为证),后暖气公司怀疑是地下暖气管道堵塞所以才会有刨地事件。从维修记录看,经物业协调原施工单位刨开***家中地板对地下供回水管道进行彻底排查未见堵塞,证明***家中所有暖气片、地下管网及室内平衡全部没有问题。后经物业聘请暖气专家到***家中实地检查后确定是暖气公司室外运行设备及主管道平衡未调好,后经暖气公司到室外调整主管道热平衡后***家中所有散热器温度正常。由此证明该事故系由于奥力斯特公司的过错导致***家财产受到损害以及产生误工损失。而东亚时代公司将***的供热服务承包给奥力斯特公司,东亚时代公司也应该承担奥力斯特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家中财产受到损害及产生的误工损失。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东亚时代公司提出“***私加暖气片,对其暖气不热存在重大过错,暖气不热是由自己导致的”,当***要对其进行反驳时被一审法官打断,故在一审笔录中并未记录***家中私加暖气片是在刨地之前东亚时代公司与奥力斯特公司是知晓的且当时也关闭其加装的暖气片进行排查了,排查结果不是***加装暖气片的原因,所以东亚时代公司与奥力斯特公司怀疑是***家地下管网堵塞导致的,才会有后来的刨地事件。庭后***提供了书面意见说明了是否是加装暖气片的原因,但一审并未采纳也未提及。故,一审规避本案主要责任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三、在一审庭审中,东亚时代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1号楼216暖气不热处理协议》,此协议是***与原暖气管道系统安装单位(开发商)签订的。在签此协议之前***曾多次找到奥力斯特公司解决家中供热异常,奥力斯特公司始终说不是其问题,所有的问题都排查了,可能就是***家的管道堵了,还让***赶紧去找开发商,称***的房子还在两年保修期之内。于是***找到物业,物业协调暖气管道系统安装单位协商解决,所以才签的此协议。此协议的目的是:1.如果是管道堵塞导致不热,***不得追究暖气管道系统安装单位的责任;2.如果是216室业主装修期改动暖气导致的不热,暖气管道安装系统单位放弃追究对216室业主家查找漏点过程中产生的工时费。刨地后检查发现均不是216室业主家装修改动暖气与原暖气管道堵塞导致不热的原因。此协议并不是***对奥力斯特公司不追究其过错责任的协议,一审法院误导当事人且以此协议作出错误判决。四、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照片并不能明显看出地砖的色差,**的地砖、暖气阀门及管道并不影响使用。故,仅凭装修合同难以认定***所称之财产损失。***主张反复检测、维修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根据维修记录,2017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6日进行了维修;2016年维修记录中虽有“实验、排查调试近一个月”的表述,但只是一个概括描述,没有确切时间)。***认为误工时间一个月虽然是个概括性描述,但也证明有大体时间存在。***以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主张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驳回其请求。***是个体户,每天的收入不固定,无法准确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其只是要求最低的误工损失,每次家中暖气维修排查,其都在家中陪同,对其必然造成误工损失。 东亚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1号楼216室暖气不热处理协议,在刨开***家地砖之前,并未排除其改动暖气可能导致暖气不热的原因,且在刨开地砖并检查管道后发现并非管道施工问题和管道堵塞,故该协议中只剩业主装修改动一种可能原因,***在房屋赠送的安装空调外机之处私自加装暖气片很可能导致热平衡出现问题,故责任应当由业主本人承担。东亚时代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东亚时代公司跟业主没有买卖协议,对房屋质量不承担维保的责任和义务,东亚时代公司协调原施工单位纯属帮忙,东亚时代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涉及供暖条款,也没有收取供暖的相关费用。 奥力斯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称暖气不热应属于在开发商质保期内,刨地也不是奥力斯特公司所为,奥力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私改了暖气,根据供暖协议216号令规定,业主私自改暖气导致出现问题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增加了供暖面积对于供热会有影响。对于业主每次打电话叫工人去调试,奥力斯特公司的工人每次都到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亚时代公司、奥力斯特公司赔偿***财产损害费5000元(装修费的六分之一)、因刨地维修产生的误工费7800元(130元×60天)、因刨地对***及家人造成生活影响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2.判令东亚时代公司、奥力斯特公司赔偿***因此案产生的维权费2000元(交通费、打印费等,估算);3.诉讼费由东亚时代公司、奥力斯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区21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39平方米。 2013年5月15日,东亚时代公司与奥力斯特公司签订《供热系统运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东亚时代公司将北京***(**项目)供热系统运营管理权委托给奥力斯特公司,双方约定由奥力斯特公司对项目内的供热系统设施设备进行使用、维护和管理,委托运营管理的期限为20年。运营管理期内,项目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供暖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此外双方还就运营管理费、供热服务维修保养范围、供暖费用的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2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奥力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0××3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该合同约定:采暖地点为B1-216,采暖计费总面积为72.39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固定的4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895.6元/采暖季。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该合同亦规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1月,***向东亚时代公司报修家中存在暖气不热问题。经东亚时代公司协调开发和原水暖安装单位实验、排查调试仍未见好转。2017年供暖季开始,***又报修暖气不热问题。2017年11月25日,经***、物业、原水暖施工单位协商一致,同意由原施工单位进行彻底排查,三方于当日签订《关于***1号楼216室暖气不热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1号216室暖气有一半不热,***和供暖单位的去查看,216室已装修完,暖气管地埋管属隐避管线,不能直接判断暖气不热的原因。且在装修前原施工单位对每一户做过打压试验并符合规范要求,但水管系统有2年的保修期。现在216室暖气不热,分析存在以下3种可能原因:1.原管道施工问题导致不热;2.原管道堵导致不热;3.业主装修期改动暖气导致不热。以上3种可能责任明确,第1种和第2种原因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第3种原因由216室业主负责。查找暖气不热并确定各方责任,需刨开216室地面进行查找。经相关各方事前协商,一致同意由原施工单位在216室进行查找。查找过程中216室业主、原施工单位、装修公司、物业均派人在场见证。根据刨开后的情况,对照以上3种可能漏水的原因进行责任界定,哪方责任由哪方负责。216室和原施工单位一致同意不管哪方责任只要求恢复原样,或原材料和工时等价的现金补偿,原施工单位同意进行漏点查找,并承诺不管何方责任均放弃查找漏点过程中产生的工时费。但地埋管漏点查找不能保证精确定位,如因定位不准,需刨开多处,各方均不得追究原施工单位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将部分地砖刨开查找暖气不热的原因,两次往供回水主管道插入钢丝后,未见堵塞。随后,原施工单位将暖气供回水主管道恢复原状,并将***提供的新地砖重新铺上。供暖公司进行热平衡调整后,***家供暖正常。 2017年12月7日,东亚时代公司***物业管理处针对上述检修过程形成书面维修记录一份,即***1号楼216室暖片维修记录,用于备案存档。 2021年11月3日,奥力斯特公司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8903.9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奥力斯特公司退还已交纳的供暖费2896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2.请求判令奥力斯特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装修费的六分之一)、误工费7800元(130元*60天);3.请求判令双方订的供暖合同无效;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宣判前,奥力斯特公司撤回本诉。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奥力斯特公司赔偿财产及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另行解决。2022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6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京03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7月7日,***持本案诉求及事由将东亚时代公司、奥力斯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装修合同1份、地砖及暖气阀门照片7张,拟证明修复后的地板颜色不一,暖气阀门及管道不是原装的,据此按照房屋总体装修费用的六分之一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装修合同显示***与北京***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区216室进行装修,装修价款30000元,竣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东亚时代公司、奥力斯特公司均不认可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东亚时代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仅凭照片无法判断地板颜色不一,暖气阀门及管道不是原状的也无法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家的财产现状并非东亚时代公司造成,施工是在***的同意下进行的,即使应当赔偿也应由暖气不热的最终责任人承担。奥力斯特公司认为暖气维修造成的损失在维保期,应由供暖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奥力斯特公司作为运行单位不承担责任。 ***主张误工费按照北京市最低日工资标准130元计算,二被告2016年供暖季、2017年供暖季排查维修两个月,***与爱人轮流在家看着,产生误工损失,二人均为个体户,***开玩具店,其爱人开维修店;维权费2000元包括交通费、打印费等,系估算。针对该两项诉求,除了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 东亚时代公司提交了一份***签字的住宅装修验收表,拟证明***私自违规加装暖气,对于暖气不热存在重大过错,暖气不热是其自己导致的。***认可加装了暖气片,但认为暖气不热是当初热平衡没调试好,与加装暖气片无关,调试好之后暖气一切正常。奥力斯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加装暖气片肯定对供热有影响,而且暖气片比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主张奥力斯特公司主管道热平衡没调整好,才造成其家中的财产损害和各种损失;而东亚时代公司将供热服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奥力斯特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家中部分房间供热异常的责任是否在奥力斯特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中虽然记载“经供暖公司进行热平衡调整后,216室业主称室内所有暖气散热器温度正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奥力斯特公司之前热平衡调整不妥而造成***家中供热异常。解决问题的办法,不能简单认定为问题产生的原因。在检修前的三方协议中,分析暖气不热的原因存在三种可能:1.原管道施工问题导致不热;2.原管道堵导致不热;3.业主装修改动暖气导致不热。而经检修,未见供回水主管道堵塞。而***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经供暖公司同意私自加装了一组暖气片。暖气散热器系水暖施工单位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设计施工,房间内的暖气散热器与暖气供回水主管道串联。暖气片的增加必然导致供回水的线路延长,影响暖气散热效率。因此,难以排除***私自加装暖气片导致家中供热异常。 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和维权费用。***主张修复后的地砖颜色不一,暖气阀门及管道不是原装的,据此按照房屋总体装修费用的六分之一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所谓的损失一般是指能够以货币单位计量的财产价值上的减少。检修施工是原施工单位在征得***同意后进行的,地砖亦由***提供;从***提交的照片并不能明显看出地砖的色差,修复后的地砖、暖气阀门及管道并不影响使用。故,仅凭装修合同难以认定***所称之财产损失。***主张反复检测、维修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根据维修记录,2017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6日进行了维修;2016年,维修记录中虽有“实验、排查调试近一个月”的表述,但只是一个概括性描述,没有确切的时间。***自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玩具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所称之误工损失。***主张的精神损失和维权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奥力斯特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家中供热异常,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依据不足,故***要求奥力斯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亚时代公司并非供热服务的提供方,***要求东亚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视频三段,用以证明奥力斯特公司与原施工单位在互相排查责任,最终确认系奥力斯特公司室外运行设备及主管道平衡未调整好造成本案的意外刨地事故,本案的最终责任人及过错方是奥力斯特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亚时代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并未体现暖气不热的原因,无法排除***改造管道影响热平衡,也无法证明是东亚时代公司的原因导致暖气不热;奥力斯特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恰恰证明了有管道堵塞现象才去刨地的,管供暖运行单位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提出其家中的财产损害和各种损失系因奥力斯特公司主管道热平衡没调整好造成的、东亚时代公司将供热服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奥力斯特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一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经供暖公司同意私自加装了一组暖气片。其次,***、物业、原水暖施工单位曾协商一致,同意由原施工单位对暖气部分不热进行排查,三方因此签订《关于***1号楼216室暖气不热处理协议》。在该协议中,列明了暖气不热的原因存在三种可能:1.原管道施工问题导致不热;2.原管道堵导致不热;3.业主装修改动暖气导致不热。经检修,未见供回水主管道堵塞。该协议中并未确定家中供热异常的明确原因。再次,由于施工单位系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设计施工暖气散热器的片数,暖气片的增加必然导致供回水线路的延长,影响暖气散热效率。综上,对于供热异常不能排除系因***加装暖气片而造成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仅凭维修记录中关于“经供暖公司进行热平衡调整后,216室业主称室内所有暖气散热器温度正常”的记载,作为认定系奥力斯特公司的责任的依据。对于***主张的地砖颜色不一,暖气阀门及管道不是原装的问题。本院认为,检修施工是原施工单位在征得***同意后进行的,地砖由***提供,修复后的地砖、暖气阀门及管道并不影响使用。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予支持***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损失,结合查明的事实、各方举证及案涉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和维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东亚时代公司并非供热服务的提供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负担(已交纳122.5元,余款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