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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139号22栋(E1栋)5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9号4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向中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未依约按时向中都公司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造成保洁工人罢工并导致涉案合同被解除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的行为。按照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中都公司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服务确认书等结算资料,**公司在收齐发票及结算资料的15天内(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支付服务费。因此,中都公司主张**公司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其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明显不成立。事实上,中都公司开具2021年1月清洁服务费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才收到该发票,即**公司在2021年3月16日之前支付清洁服务费都属于正常的时间范围。但中都公司的保洁工人在2021年2月26日上午就集体罢工,并在2021年3月8日要求**公司退还发票。可见,是中都公司主动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责任在于中都公司一方。其次,中都公司的保洁工人发生罢工事件与**公司的付款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保洁工人的管理和工资都由中都公司承担。虽然**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中包括了保洁工人的工资,但不能因此认定中都公司的保洁工人发生罢工事件与**公司的付款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中都公司作为保洁工人的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不应当以其收到第三方服务费作为前提条件。况且保洁工人的工资标准以及发放时间、发放方式都由中都公司自行决定,与**公司无关。即使**公司存在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中都公司也应当自行解决工人工资等企业运营成本费用。因此,中都公司不能以**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致使其工人罢工作为其解除涉案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另外,劳动者只有在其劳动报酬等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罢工、抗议等极端方式予以维权。如中都公司关于“**公司应当每月25日向其支付保洁服务费以及工人26日因欠薪发生了集体罢工事件”的主张属实,那么**公司迟延付款行为的违约程度,是否严重影响、足以导致工人发生集体罢工,需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作出合理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都公司辩称:一、**公司非常清楚保洁人员的工资构成、发放时间且在两份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服务费用包含保洁工人的全部工资。**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的背景为:**公司与案外人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已经签订了《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合同》《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合同》两个项目合同,在委托给中都公司进行管理之前已经运营了5个月之久。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个项目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二点的约定,**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项目内容。即**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不得再将项目对外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正是基于此,中都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两份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并不是**公司的转包或分包行为,而是**公司无能力自行管理、看重中都公司的管理经验,故委托中都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公司在与中都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的时候,保洁工人仍然是**公司自己运营期间所属的保洁人员,每月工资明细的核算确认均由**公司提供给中都公司。二、**公司未依约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导致保洁人员罢工,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是双方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同前述,中都公司在开具发票前需要**公司将发票对应金额提供给中都公司,而中都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8日中都公司催促**公司法定代表人将1月份的服务费明细表(包含:保洁工人的工资表)发给中都公司核算,但是**公司一直拖延至2021年2月22日才将保洁工人的工资表发给中都公司核对,中都公司收到后于2021年2月23日让**公司**确认,并于2021年2月24日将发票开具给**公司。**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在第一时间支付服务费,2月26日保洁工人因未收到工资而罢工。因**公司一再拖延提供保洁工人工资明细确认表,导致中都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发票开具给**公司,**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仍未注意到事态的严重性,并未第一时间支付服务费,导致中都公司无法代付保洁工人工资,最终保洁工人罢工结果的出现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审中,**公司亦明确认可保洁工人罢工是由于中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保洁工人工资导致的。中都公司无法按时支付保洁工人工资的直接原因是**公司违约在先未支付服务费,即**公司未依约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与保洁人员罢工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公司从业主(XXX公司)承包了超视堺无尘车间、超视堺厂区的清洁卫生服务项目,再转包给**公司,**公司再委托给中都公司进行管理。因2月26日保洁工人的罢工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应业主的要求出面处理并发放了保洁工人的工资,并于3月5日向**公司发送《通知函》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个清洁卫生服务项目合同。**公司与**公司的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公司与中都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洁工人发生罢工后,**公司随即单方面解除与中都公司的合作,将中都公司项目经理驱逐出超视堺厂区,中都公司无法进入厂区处理罢工事宜以及继续履行合同。**公司于3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中都公司双方的合同解除,当日中都公司通过微信要求**公司将中都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退回,并将两个项目的10万元保证金退回。截至本案二审,**公司仍未将保证金全额退回中都公司。综上,**公司的违约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返还中都公司10万元保证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都公司的原审起诉请求:1.**公司向中都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9581.8元;3.**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5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1.中都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由**公司直接予以没收。2.中都公司赔偿反诉**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89355元。3.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都公司承担。4.中都公司赔偿**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了可期待损失80000元。5.中都公司赔偿**公司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中都公司(乙方)作为受托方与**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签订《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中都公司为**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XXXXXX的超视堺项目提供清洁卫生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中都公司提供的服务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合同期满时,双方无异议且**公司对中都公司评估合格,合同可顺延一年,合同条款不变。关于人员配置和每月清洁卫生服务费,《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清洁(含清洁主管)29人,行政派遣1人,维修工1人,每月服务费单价为:清洁4000元/月/人,行政派遣6025元/月/人,维修工6000元/月/人,每月服务费据实结算。甲方以此为基数,依据对乙方每月进行的考核结果,按实际出勤情况,确定每月最终的支付金额。”《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清洁(含清洁主管)24人,每月服务费单价为:清洁4000元/月/人,每月服务费据实结算。甲方以此为基数,依据对乙方每月进行的考核结果,按实际出勤情况,确定每月最终的支付金额。”两份协议均约定:“……4.若工作需要,甲方需要乙方临时增加人员或要求人员加班,产生的费用另计,费用计算标准为20元/小时/人(平时、节假日皆以此单价为准),具体由双方现场代表签订服务工作单确认。但属于乙方日常清洁工作范围内,乙方未正常完成工作的,乙方不得另计服务费,且须立即进行整改保持清洁工作的正常进行。5.甲方于2021年1月1日将项目现有人员全部交接给乙方,乙方根据现场需要进行甄选,留用表现良好的项目人员,乙方有权不接收认为不具备完全工作能力和工作能力欠佳人员。6.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现有人员花名册、工作标准、工资发放凭证等文本文件。(二)清洁卫生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保洁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保洁区域清洁卫生费用;3.法定税费;4.乙方的利润;5.其他费用。(三)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四)支付时间及方式:服务费按月支付,乙方每月10号前开具上月同等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结算资料,甲方在收齐乙方结算资料后的15天内(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办理上月服务费支付手续,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六、履约保证: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原路退回乙方保证金。……八、其他约定:1.乙方的员工应没有犯罪记录,重要岗位人员聘用要经甲方审定,禁止雇佣未成年人;乙方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乙方必须为其员工购买意外保险。2.对乙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更换,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需要,乙方的人员要听从甲方调动指挥。3.因乙方责任给甲方或物业使用人造成的损失,乙方需赔偿损失。九、违约责任:1.甲方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服务要求,每月对乙方进行不定期考核,对于不合格项,按‘附件二’对乙方进行惩处。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清洁卫生费用的,经乙方书面催缴后满一个月仍未交纳的,甲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如乙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万元。……”合同附件包括清洁工作安排及质量标准、惩处办法。2021年1月22日,中都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中都公司提供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2月8日中都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发送超视堺项目1月份的收入明细,用于中都公司财务与员工工资核对;**于2021年2月22日向中都公司员工发送《2021年1月外包保洁服务费用请款表》,中都公司员工于2021年2月23日向**发送《超视堺(XXX)保洁项目2021年1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要求**尽快签字**用于中都公司开具发票,**于当天发送其签章的《超视堺(XXX)保洁项目2021年1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给中都公司。2021年2月26日发生保洁工人罢工事件。2021年3月9日,中都公司员工要求**退回2021年1月份的人员工资支付发票以及请求**帮忙协调处理保证金事宜。 2021年6月23日,中都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由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致使项目员工因未能按时获得劳动工资而罢工,而**公司在未与中都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将中都公司管理人员驱逐出厂区项目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属于**公司单方面违约,双方合作协议实际终止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21年3月13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中都公司,同时要求**公司支付项目管理工作中产生的行政和运营费用合计36000元,并要求**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庭审中,中都公司称**公司从案外人**公司处承包案涉清洁卫生服务项目,再将项目委托给中都公司管理,故中都公司系代**公司向保洁工人发放工资。由于**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在2021年2月26日罢工,**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案涉服务合同。中都公司于2021年3月9日要求**公司退回2021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发票,现中都公司诉请**公司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公司认为中都公司作为保洁工人的用人单位,中都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与**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没有必然关系,中都公司以**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为由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由于中都公司违约,**公司主张没收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要求中都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9355元、可期待损失8万元以及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公司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289355元依据为其与**公司签订的《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合同》、《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合同》,**公司主张从案外人**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并为此支付289355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中都公司违约,**公司被案外人**公司没收上述履约保证金,**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由案外人**公司出具《通知函》。**公司主张的可期待损失的依据为,**公司从案外人**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每月利润为2万元,由于中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提前四个月被解除,故可期待损失为8万元。 中都公司为证明与**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公司与保洁工人建立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23名未达退休年龄的保洁工人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保购买记录。23名保洁工人中,其中3人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公司,3人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案外人**公司,3人为个人购买社保,其余14名未有社保缴费记录。**公司质证称,在**公司、案外人**公司处参保的6人在保洁项目中担任领班或行政文员的职位,为了保证保洁项目的稳定性,以上人员在**公司或案外人**公司处参保,其余保洁人员则由于现实原因基本不参保。但实际上,保洁人员是否参保、在谁名下参保,不能成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以上两份协议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都公司主张为2021年2月26日保洁工人罢工之日,**公司认为是2021年3月8日收到中都公司微信通知退回发票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中都公司主张2021年2月26日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都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案涉两份协议名称均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合同性质应为委托服务合同;其次,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公司系委托中都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清洁卫生服务,但保洁人员是由**公司交接给中都公司,中都公司有权筛选保洁人员;再次,由于**公司未依约按时向中都公司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导致保洁工人罢工,进而导致**公司被案外人**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即案涉合同解除的实质原因是**公司违约。**公司辩称,其未按时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与中都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无必然关系。但根据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清洁卫生服务费包含保洁人员工资,**公司未依约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导致中都公司无法按时支付保洁人员工资,即**公司的违约是案涉合同被解除的直接原因。故此,**公司主张没收中都公司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反诉请求中都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违约,中都公司诉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中都公司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故**公司应在2021年3月29日前向中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3月29日起算。但中都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958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中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反诉诉讼费4356元,由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应否向中都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中都公司之间的《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相关保洁人员系由**公司移交给中都公司(中都公司有权进行筛选),上述人员中有参加社保人员共6人,均是分别在**公司、案外人处参保。根据**公司、中都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的清洁卫生服务费主要用于保洁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开支,证实**公司的付款行为与保洁人员的工资有关联性。结合中都公司工作在2021年2月8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发送超视堺项目1月份的收入明细用于中都公司与员工核实工资,而**公司的**直至2021年2月22日才向中都公司员工发送《2021年1月外包保洁服务费用请款表》,中都公司员工于2021年2月23日向**发送《超视堺(XXX)保洁项目2021年1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并要求**尽快签字**用于中都公司开具发票,**于当天发送其签章的《超视堺(XXX)保洁项目2021年1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给中都公司,中都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开具清洁服务费的发票等事实,可知,中都公司在当月8日已通知**公司核实、确认相关费用以便在10日前开具发票,导致未能在当月10日前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公司。事实上,中都公司已于2021年2月24日开具发票,**公司在当月25日之前付款仍具备条件。**公司主张其可在2021年3月16日前付款是因其自身拖延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未依约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是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的直接原因并据此判令**公司向中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