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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8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沿河路9号4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139号22栋E1栋5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958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5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两份服务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超视堺厂区项目、超视堺无尘车间项目提供清洁卫生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服务期限内被告按照原告每月配置的服务人员数量核算清洁服务费用,并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清洁服务费用。根据两份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计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待服务协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原路退回至原告。两份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超视堺厂区及无尘车间提供清洁卫生服务,2021年2月底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服务费用致使两个项目员工未能按时获得劳动报酬而罢工。且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管理人员驱逐出厂区项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单方面违约并终止合作,致使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还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书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因被告违约并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原被告双方结算服务费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服务费,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服务费按月支付,原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开具上一个月的服务发票,并且提供服务确认书等结算资料,被告收齐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及结算资料后15日内办理支付手续,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会受到原告开具发票提供结算资料时间的影响,如果原告迟延提供发票及结算资料,则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会相应顺延,可见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得出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服务费的结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25日支付服务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2021年2月底未能按期支付服务费导致其员工未能获得劳动报酬而罢工,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是在原告提供的发票、提供结算资料15天内,但事实上原告却未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发票和结算资料,被告曾经多次要求原告及时提供,但是被告迟迟未能提供,在原告迟延提供发票和结算资料期间,原告工人就发生了罢工事件,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与以工人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属于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在何时发放工资,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没有必然的关系,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后才能向其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服务费导致工人罢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与其沟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涉案合同,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工人罢工事件发生后,原告对工人的沟通和管理发生失控,也失去了信心,同时,清洁物业的聘请方也开始追责,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擅自离场,经被告多方交涉,原告仍然执意停止合作,由此可见,工人罢工事件发生后由于原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停止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终止合作的行为。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保证金,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发生罢工事件,以及再罢工事件发生后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收取保证金的一方,有权直接没收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反诉主张直接没收原告的保证金。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难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其在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中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存在重大出入,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原告单方面臆造出来的,因此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承担直接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的同时还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直接由反诉原告直接予以没收。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89355元。3、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遭受了可期待损失8万元。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清洁卫生服务事宜分别签订了《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将从案外人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超视堺厂区以及无尘车间两个项目的清洁卫生服务转包给反诉被告。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反诉被告应当就每个清洁项目分别向反诉原告支付5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待合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反诉原告原路退回给反诉被告。清洁服务费由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每月配置服务人数进行核算并按月支付,反诉被告每月10号前开具上月同等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结算资料,反诉原告在收齐反诉被告结算资料后的15天内办理上月服务费支付手续。反诉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若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诉请1,反诉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没收保证金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第四款中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前,反诉原告收齐全部资料后15天内支付服务费,实际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全部员工的工资、费用的组成及明细、计算标准都是由反诉原告提供,反诉被告在2021年2月8日即催促反诉原告提交员工的月份的工资构成明细,但是反诉原告迟迟不提供,直到2021年2月22日在反诉被告的反复催促下才提供至反诉被告,当然会导致反诉被告的开票时间是在2021年2月21日后,即反诉被告收到员工的工资构成明细后23日核对完成并交由反诉原告**确认,24日立即向反诉原告开具了发票,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高效的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可以在反诉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查见。(2)反诉被告仅仅是一个代发工资的行为,至于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的清洁工人由反诉被告顾请,反诉被告并不认可,事实上工人的劳动关系及保险关系均在反诉原告处,反诉被告只是接受反诉原告的管理委托,而实际清洁工人归属于反诉原告,那么如果反诉原告不按时将全部员工的工资明细及时确认给反诉被告,并且将工资及时转交、转付给反诉被告,那么反诉被告无法完成工资代付的行为。(3)反诉被告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拒绝或者消极不履行合同,实际上罢工当天2021年2月26日,反诉原告直接取消了反诉被告管理人员进入厂区的资格,反诉被告想积极处理及履行后续的相关义务而不能。针对诉请2,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有也是反诉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针对诉请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反诉本身即是由反诉原告本人违约导致的,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针对诉请4的答辩理由同诉请2。针对诉请5的答辩理由同诉请3。 综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乙方)作为受托方与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签订《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中都公司为**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强路169号的超视堺项目提供清洁卫生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中都公司提供的服务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合同期满时,双方无异议且**公司对中都公司评估合格,合同可顺延一年,合同条款不变。关于人员配置和每月清洁卫生服务费,《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清洁(含清洁主管)29人,行政派遣1人,维修工1人,每月服务费单价为:清洁4000元/月/人,行政派遣6025元/月/人,维修工6000元/月/人,每月服务费据实结算。甲方以此为基数,依据对乙方每月进行的考核结果,按实际出勤情况,确定每月最终的支付金额。”《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清洁(含清洁主管)24人,每月服务费单价为:清洁4000元/月/人,每月服务费据实结算。甲方以此为基数,依据对乙方每月进行的考核结果,按实际出勤情况,确定每月最终的支付金额。”两份协议均约定:“……4.若工作需要,甲方需要乙方临时增加人员或要求人员加班,产生的费用另计,费用计算标准为20元/小时/人(平时、节假日皆以此单价为准),具体由双方现场代表签订服务工作单确认。但属于乙方日常清洁工作范围内,乙方未正常完成工作的,乙方不得另计服务费,且须立即进行整改保持清洁工作的正常进行。5.甲方于2021年1月1日将项目现有人员全部交接给乙方,乙方根据现场需要进行甄选,留用表现良好的项目人员,乙方有权不接收认为不具备完全工作能力和工作能力欠佳人员。6.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现有人员花名册、工作标准、工资发放凭证等文本文件。(二)清洁卫生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保洁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保洁区域清洁卫生费用;3.法定税费;4.乙方的利润;5.其他费用。(三)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四)支付时间及方式:服务费按月支付,乙方每月10号前开具上月同等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结算资料,甲方在收齐乙方结算资料后的15天内(如遇节假日则顺延)办理上月服务费支付手续,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六、履约保证: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原路退回乙方保证金。……八、其他约定:1.乙方的员工应没有犯罪记录,重要岗位人员聘用要经甲方审定,禁止雇佣未成年人;乙方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乙方必须为其员工购买意外保险。2.对乙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更换,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需要,乙方的人员要听从甲方调动指挥。3.因乙方责任给甲方或物业使用人造成的损失,乙方需赔偿损失。九、违约责任:1.甲方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服务要求,每月对乙方进行不定期考核,对于不合格项,按‘附件二’对乙方进行惩处。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清洁卫生费用的,经乙方书面催缴后满一个月仍未交纳的,甲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如乙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万元。……”合同附件包括清洁工作安排及质量标准、惩处办法。2021年1月22日,中都公司向**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中都公司提供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2月8日中都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发送超视堺项目1月份的收入明细,用于中都公司财务与员工工资核对;**于2021年2月22日向中都公司员工发送《2021年1月外包保洁服务费用请款表》,中都公司员工于2021年2月23日向**发送《超视堺(***)保洁项目2021年1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要求**尽快签字**用于中都公司开具发票,**于当天发送其签章的《超视堺(***)保洁项目2021年1月份应收账款明细表》给中都公司。2021年2月26日发生保洁工人罢工事件。2021年3月9日,中都公司员工要求**退回2021年1月份的人员工资支付发票以及请求**帮忙协调处理保证金事宜。 2021年6月23日,中都公司向**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由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致使项目员工因未能按时获得劳动工资而罢工,而**公司在未与中都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将中都公司管理人员驱逐出厂区项目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属于**公司单方面违约,双方合作协议实际终止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21年3月13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中都公司,同时要求**公司支付项目管理工作中产生的行政和运营费用合计36000元,并要求**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 庭审中,中都公司称**公司从案外人**公司处承包案涉清洁卫生服务项目,再将项目委托给中都公司管理,故中都公司系代**公司向保洁工人发放工资。由于**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在2021年2月26日罢工,**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案涉服务合同。中都公司于2021年3月9日要求**公司退回2021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发票,现中都公司诉请**公司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公司认为中都公司作为清洁工人的用人单位,中都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与**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没有必然关系,中都公司以**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为由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由于中都公司违约,**公司主张没收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要求中都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9355元、可期待损失8万元以及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公司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289355元依据为其与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合同》、《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合同》,**公司主张从案外人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并为此支付289355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中都公司违约,**公司被案外人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收上述履约保证金,**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由案外人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函》。**公司主张的可期待损失的依据为,**公司从案外人广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每月利润为2万元,由于中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提前四个月被解除,故可期待损失为8万元。 中都公司为证明与**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公司与保洁工人建立劳动关系,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23名未达退休年龄的保洁工人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保购买记录。23名保洁工人中,其中3人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公司,3人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案外人**公司,3人为个人购买社保,其余14名未有社保缴费记录。**公司质证称,在**公司、案外人**公司处参保的6人在保洁项目中担任领班或行政文员的职位,为了保证保洁项目的稳定性,以上人员在**公司或案外人**公司处参保,其余保洁人员则由于现实原因基本不参保。但实际上,保洁人员是否参保、在谁名下参保,不能成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超视堺厂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超视堺无尘车间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以上两份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都公司主张为2021年2月26日保洁工人罢工之日,**公司认为是2021年3月8日收到中都公司微信通知退回发票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中都公司主张2021年2月26日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都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案涉两份协议名称均为“清洁卫生服务委托协议”,合同性质应为委托服务合同;其次,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公司系委托中都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清洁卫生服务,但保洁人员是由**公司交接给中都公司,中都公司有权筛选保洁人员;再次,由于**公司未依约按时向中都公司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导致保洁工人罢工,进而导致**公司被案外人**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即案涉合同解除的实质原因是**公司违约。**公司辩称,其未按时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与中都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无必然关系。但根据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清洁卫生服务费包含保洁人员工资,**公司未依约支付清洁卫生服务费导致中都公司无法按时支付保洁人员工资,即**公司的违约是案涉合同被解除的直接原因。故此,**公司主张没收中都公司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反诉请求中都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违约,中都公司诉请**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中都公司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故**公司应在2021年3月29日前向中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3月29日起算。但中都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958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中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1200元由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4356元,由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