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帝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执异476号 案外人***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婀娜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郭芷汐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郭芷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郭芷汐名下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3号1-38-7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争议房屋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3号1-38-7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要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房产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2022年5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偿还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郭芷汐在***偿还***借款45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还查明,争议房屋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3号1-38-7现合同备案信息登记买受人为郭芷汐,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出卖人为***光地产(沈阳)有限公司。 本院还查明,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芷汐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处分权的***苑N2栋38-7号房屋抵顶给***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最终产权人”郭芷汐暂不享有房屋所有权。***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芷汐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2#号1-38-7房屋出售给郭芷汐。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所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就本案而言,案外人***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争议房屋属于该公司,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牛 煜 书 记 员  姬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