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帝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9378号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70498901N。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群,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胜,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39号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P4F4AXB。
法定代表人:晏可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扎力根**(常用名韩信),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史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扎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群、刘学胜,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张莹,被告扎力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史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4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约8000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欠付货款154444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直至货款全部清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铂公司订立《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照甲方(***铂公司)要求向位于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甲方按照供货数量和约定价格向乙方给付货款,双方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自开工之日起每20天结清一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2‰承担违约金;担保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行为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该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甲方现场负责人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实属挂靠关系,则甲方现场负责人及合同委托代理人要作为本工程付款的担保方,承担本工程货款及由货款引起的所有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对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铂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扎力根**(常用名韩信)在合同落款“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铂公司要求,从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向龙之梦工程项目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货价款共3104440元,***铂公司至2018年11月27日仅支付货款660000元,欠付货款2444440元久拖不结;在原告多次催款下,***铂公司又在2021年5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400000元,尚欠付货款1544440元至今。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铂公司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扎力根**既是***铂公司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现场负责人,也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使用人,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本状诉求,肯请判如所请。
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帝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C25规格每立方米240元,C30规格每立方米255元,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因混凝土价格上涨,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帝铂建筑工程公司供应过混凝土,被告也未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扎力根**辩称:扎力根**常用名韩信与案外人冯某是龙之梦亚太中心商业(A)(龙之梦五期A-2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在承揽该工程后找到刘学胜商定混凝土供给事项,经过初步磋商,刘学胜称有一批顶账混凝土可以为答辩人进行提供,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此后,供货人刘学胜以混凝土价格上涨为由,又于2018年6月1日以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作为供货方,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作为采购方签订了沈阳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韩信、冯某与实际供货人刘学胜实际履行的是6月1日合同。沈阳三盛壹号公馆项目1.2期桩基工程由总包方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冯某与分包单位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由冯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该工程。2018年6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与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签订了《沈阳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法库天秀建材经销处向龙之梦亚太中心商业(A)(龙之梦五期A-2地块)工程(即沈阳三盛壹号公馆项目1.2期桩基工程)运送混凝土,购买方为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施工单位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计运输立方数为1.3万立,C30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27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工地自备泵价格,乙方(即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承担混凝土运输费每立方米30元,冯某、韩信作为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的代理人、刘学胜作为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的代理人分别在合同尾页上签名。2、混凝土供货情况,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韩信和刘学胜每月对混凝土供货数量、价格进行核对结算,从2018年6月6日起,双方结算的C30混凝土总供货量为12885立方米,其中单价为每立方米270元,共388立方米,其余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40元,共12497立方米,另有一车水400元,总供货额为3104440元,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价格等均与2018年6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与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致,虽然结算单名头为《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但仅为刘学胜使用原告公司结算单模板,并无原告公司盖章,不能以此认定供货方为原告;3、混凝土货款支付情况,2018年8月22日,冯某向刘学胜转混凝土货款1万,2018年9月11日供货结束当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作为混凝土购买方向供货方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转混凝土货款140万元,后于2018年9月30日转混凝土货款50万元,2018年11月29日,冯某分两次转混凝土货款给刘学胜,共计20万元。2021年5月21日和2021年6月11日冯某又向刘学胜分别转混凝土货款50万元和40万元,上述共计301万元。从货款的支付情况中也能确认实际履行的为2018年6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与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混凝土货款基本已履行完毕。综上可以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无原告参与其中,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三盛怡景元1.2期;1.2建设单位三盛宏业;1.3施工单位帝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工程地址:龙之梦;1.7结构形式孔桩;1.10立数:10000立;3.3具体明细中载明C20为240元每立方米、C30为255元每立方米;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韩信的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有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和刘学胜的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刘学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韩信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扎力根**自认“韩信”为其常用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1日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卖方乙方)与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买房甲方)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龙之梦亚太中心商业(A)(龙之梦五期A-2地块);1.2建设单位:三盛宏业;1.3施工单位: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工程地址:龙之梦;1.7结构形式:孔桩;1.10立数:13000立;3.3具体明细中载明C25为255元每立方米、C30为270元每立方米;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盖章和冯某、韩信的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有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盖章和刘学胜签名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扎力根**对依据5份混凝土结算单核算确认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104440元均无异议,对2018年8月22日冯某转给刘学胜货款1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冯某分两次共转给刘学胜货款200000元,均无异议。对于2018年9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转账至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的1400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00000元是混凝土货款。对于2018年9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转账至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的50000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50000元是混凝土货款。原告主张所有转给刘学胜和转至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的货款,均是被告为履行2018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给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表示因与原告在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故***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扎力根**表示所有冯某支付给刘学胜的货款和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转账支付给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的货款,均是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为了履行2018年6月1日与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向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支付的货款。
2021年4月6日,被告扎力根**给刘学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扎力根**(韩信)欠刘学胜混凝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2444440.00元。承诺在2021年4月16日前能支付贰佰万元整,余款在202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能履行此承诺,刘学胜可向其户口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承诺书、委托合同、发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扎力根**提交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协议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冯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5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混凝土的单价均与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与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相符,货款的结算支付也是在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与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的账户及两个经销处的代理人冯某和刘学胜之间进行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结算业务,且原告提交的5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混凝土的单价均与2018年5月2日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于洪区美阔源建材经销处向法库县天秀建材经销处的转账及冯某向刘学胜的转款,是本案被告为履行2018年5月2日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而依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也仅能证明被告扎力根**(韩信)与刘学胜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故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56元,退回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江虹
人民陪审员  王祥连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