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帝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乔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帝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3082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60-5号(1-3-2),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4MA0UM9EC6E。
法定代表人:李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系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39号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P4F4AXB。
法定代表人:晏可奇。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租赁费本金187,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租赁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拖欠本金187,00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该租赁费用经被告确认为187,000.00元,该租赁费的发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于2019年12月10日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无理拖延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因原告长期侵占原告租赁费用,已给原告在经营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租赁费本金除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租金费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使用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作为承租方(甲方)的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25t4台;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设备租金为46,750.00元/月;结算及支付为在进场组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进场费用;甲方按月支付设备租金,施工满壹月后开始支付,具体结算期限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使用确认单》起止时间为准,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合格且正规发票的全额发票。
同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使用确认单》载明:设备型号为25t吊车;设备台数为4;结算单价为465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87,000.00元;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
另查,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上述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向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使用确认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费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支付原告租赁费18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7,000.00元;
二、被告***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7,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晨一
书记员宋晓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