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33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浦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WT6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33823279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浦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31176币元及利息800.18元(利息以实际未付款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幕墙用铝单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铝板生产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后付清该批货物款项。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款的1%o罚款给原告。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涉及双方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所有的律师费、上诉费等一切费用开支。2021年9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41176元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311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被告于2021年存在交易,双方之间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送达现场后付清货款。货物指定由***、***、***签收,货物的交付时间为被告确定图纸后7天内发货。双方交易以来,因原告测量、设计的货物尺寸与实际现场安装的尺寸不一致,且原告未按照双方与约定的货物数量、货物品种进行供货,原告没有履行送货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显示本案的货物应在被告确认图纸7日内发货,但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超过了7日,且因其生产的铝板尺寸存在错误,被告要求原告派工程师到现场更改或指导安装,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延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履行送货的义务,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工程延期,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原告的利息及律师费的损失。综上,原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货物,其存在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1350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存在交易,双方之间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铝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送达现场后付清货款。货物指定由***、***、***签收,货物的交付时问为需方确定图纸后7天内发货。双方交易以来,因原告测量的尺寸与实际现场安装的尺寸不一致,且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的产品存在缺漏,不按时发货,导致返工,从而造成了被告工程的拖延,被告因此多支出了11350原的人工费等。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原告不能按合同供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日按当批货物的1%罚款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图纸进行供货,供应的货物并不符合送货单中的约定,为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主张权利,被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主张的损失及律师费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被告的工地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清该批货物的款项,强行卸货,其后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完全是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被告所谓的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存在交易关系,双方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南海区九江镇大沙地商业广场幕墙专用铝板,加工规格以被告提供现场设计有效图纸,由原告深化排版后被告签字确认为准,订货数量约900平方米,单价165元/平方米,总价145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当做铝板生产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后付清该批货物款项,否则乙方拒绝卸货,甲方承担货车到达后不卸货的一切损失,定金最后一批扣除。交货地点为九江镇大沙地商业广场,交货时间为图纸确认后7天内,按被告确认的加工图纸及原告的发货清单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每批货物到场点清数量并签字确认,收货人为被告指定人员收货,指定收货人为***、***、***,以上为指定收货人收货签单,非指定收货人收货原告拒绝卸货。
2021年8月3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下称“送货单1”),载明货物数量为348件,单价为175元,合计面积679.6267平方米,应付货款88934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8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2021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送货单,内容与送货单1基本一致,仅应付货款减少为38934元。2021年9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666元(含运费732元)。202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送货单(下称“送货单2”),并第三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三次送货,被告均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铝单板的设计图由原告派设计师到现场进行测量后制作,由被告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生产。被告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13日确认过设计图。二、2021年8月12日到17日,原告询问被告何时能够送货,被告以场地不适合存放货物为由要求原告延迟发货时间。三、被告就大沙地商业广场的装修工程组建了微信群,群名为“大沙地广场工程沟通群”,群内成员包括: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名“铝单板&***”),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名“***”),原告公司的设计师(微信名“***”),铝板安装师傅(微信名“义久装饰”),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微信名“***”)。2021年8月31日到9月27日期间,双方就铝单板尺寸、安装及缺件问题在群内进行沟通。四、被告提供的其与佛山市南海区铝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显示其向该公司订购铝板约61平方米,价款约11416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审查,本案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劳动等为被告定作铝板,属定作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交付铝板的数量?2.原被告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交付铝板的数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为约900平方米,又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主张其已按照送货单1、2载明的数量完成铝板交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了部分铝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定作合同的承揽方,有责任就是否已足量交付合同约定的定作成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提交了没有双方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已实际交付902平方米的铝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价款311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送货,结合“大沙地广场工程沟通群”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交付的铝板确实存在缺件问题。首先,关于缺货的具体数量。庭审中,被告主张未交付铝板面积约154平方米,原告于庭后提交代理词自认未交付面积约33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与佛山市南海区铝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知,被告在与原告终止交易后,另行为九江镇大沙地商业广场项目订购铝板约61平方米,由此判断原告未交付的铝板面积为61平方米。其次,关于未交付的铝板单价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共订购了两批铝板,分别载于送货单1和送货单2中,第一批单价为175元/平方米,第二批单价为18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送货单1中所列货物已交付完毕,送货单2还剩33平方米未交付。被告主张送货单1和送货单2均有缺件。本院认为,现无法查清未交付铝板具体属于哪一批次,但原告自认仅第二批次未完全交付,故未交付铝板单价按第二批约定的185元/平方米计算,即原告未交付的铝板价值为11285元。综上,扣减未交付货物的价值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891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缺件、尺寸不符产生的损失并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后付清该批货物款项,如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第三次交付货物后未能足额付款,属于违约。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在微信群中的交流情况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缺件、尺寸与现场安装所需不符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图纸本应由被告提供、原告按图加工,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现出现铝板缺件和尺寸不符的问题,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双方主张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浦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891元;
二、驳回佛山市浦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2元、财产保全费369.76元,合计70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96元,被告负担34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8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