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419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 。 公司负责人:***,某某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全资子公司昆明新能源汽车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某某公司”,2021年8月30日注销)签定《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昆明某某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嵩明县××区,装备制造园区6号路南侧,装备制造园区7号路北侧,装备制造园区8号路西侧,空港大道东侧。2018年5月3日,原告与昆明某某公司签定《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3月5日,上述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被告,原告、被告及昆明新能源汽车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三方签定《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既有合同及协议的甲方变更为被告,既 有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的一切权利、责任及义务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 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中勘察设计、建安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8月1日取得了工程备案证,完成了工程资料档案移交;设备、生产准备、联合试运转自2019年8月开始至2020年8月,完成了设备及资料档案的移交工作;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已完成了本项目勘察设计、建安工程、设备、生产准备、联合试运转工程缺陷修复工作。2021年7月完成合同约定的质保服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EPC合同费用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532144944.18元。截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累计收到1421968843.49元,减去运费扣款、水电费扣款、建安费下浮率扣款后,未支付金额为108083695.4元,该金额包括了(1)被告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的1282000元(含节能分析评价费80000元及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及专篇费1202000元),(2)已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欠款106801695.4元。2023年10月31日,双方先就部分工程欠款104738375.43元达成展期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分七期向原告支付,即:(一)2023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10000000 元;(二)2024年3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10000000元;(三)2024年06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25000000元;(四)2024年09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25000000元;(五)2024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25000000元;(六)2025年3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000元;(七)2025年6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4738375.43元。起诉时展期支付协议中已到期的前三期合计为45000000元, 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支付了19335000元,目前尚欠25665000元,即本案起诉的金额。起诉时展期支付协议未到期的第四期至第七期以及展期支付协议以外的款项,原告另案主张。被告逾期未支付25665000元,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16.3.1条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展期支付协议中已到期的工程欠款25665000元(1000万+1000万十2500万-已付1933.5万);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以665000元(2000万-1933.5万)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暂计算到2024年8月9日为8348.52元,之后继续计算到66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暂计算到2024年8月9日为95833.33元,之后继续计算到25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无异议,因为我方属于国有企业,现在经营比较困难,我方还是希望跟原告达成和解或者是继续分期的协议;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所以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昆明新能源汽车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某某公司”)签定《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昆明某某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嵩明县××号路××号路××号路××道××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55435万元;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月,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5月,具体以审核通过的进度计划为准。合同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3日,昆明某某公司以国家新能源汽车准入政策变化为由,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中的建安工程费的支付方式、现场安保责任等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告及昆明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及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签订《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昆明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既有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昆明某某公司的一切权利、责任及义务由被告承担,昆明某某公司不再享有和履行相应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原告收款根据既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付款主体变更为被告。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之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及补充。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后,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了案涉工程中勘察设计、建安工程的竣工验收,8月1日取得了工程备案证并完成了工程资料档案移交;自2019年8月开始至2020年8月完成设备、生产准备、联合试运转设备及资料档案移交工作;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了本项目勘察设计、建安工程、设备、生产准备、联合试运转工程缺陷修复工作;2021年7月完成合同约定的质保服务。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昆明某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EPC合同费用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为1532144944.18元。202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双方对尚未支付的金额106801695.4元存在争议,影响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为由,要求被告回函对该未付金额进行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及《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展期支付协议》,《还款确认书》中载明:被告认可尚欠付的款项为104738375.43元,此金额是否是全部欠款金额,需双方后续确认;现被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履行19335000元还款义务,原告确认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通过政府一般债务支付的19335000元,被告所欠剩余债务仍由其继续履行。《展期支付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欠款104738375.43元达成展期支付协议,被告于2025年6月30前共分七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一)2023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10000000元;(二)2024年3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10000000元;(三)202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25000000元;(四)2024年09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25000000元;(五)2024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25000000元;(六)2025年3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000元;(七)2025年6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4738375.43元。2024年12月4日,被告就原告向其发送的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函中载明:贵公司来函金额为106801695.4元,其公司账载金额为85403375.43元(2023年10月31日已支付19335000元),差异原因为:1.我公司账载金额为不含税金额,贵公司发函金额为含税金额,待贵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后,我公司将进项税按照发票金额入账后,此差异将消除;2.我公司账载金额包含节能分析评价费及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及专篇费1282000元,由于目前北汽工厂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专项验收和支付条件,贵公司来函金额不包括该部分费用。被告在签订《展期支付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933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施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21968843.49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支付的19335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展期支付协议》中的第一期付款金额10000000元及第二期的部分付款金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展期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不包含节能分析评价等费用128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昆明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结算单、竣工验收记录、《还款确认书》《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展期支付协议》、律师函、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昆明某某公司先后签定了《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能源公司的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昆明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昆明某某公司的一切权利、责任及义务变更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协议约定成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系本案适格主体。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展期支付协议》中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25665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欠付金额为104738375.43元,并对该款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现前三期应付工程款4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就已到期债权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被告于签订《展期支付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933.5万元,该款项应从已到期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支付的到期款项为2566.5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以665000元(2000万-1933.5万)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暂计算到2024年8月9日为8348.52元,之后继续计算到66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暂计算到2024年8月9日为95833.33元,之后继续计算到25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所签的《展期支付协议》中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误,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鉴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不确定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66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25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56650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以66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25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23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拒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