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3331号
原告: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男,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静萌,女,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芳,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静萌、梅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48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东侧,***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北行驶时,该车左侧与曹光旭由东向北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全责,曹光旭无责。***驾驶的×××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梅兰公司。此次事故给租赁公司造成停运损失48035元,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梅兰公司辩称,不同意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可,大巴车是非运营车辆,不同意停运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付的范围。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对于租赁公司诉求的停运损失、诉讼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故我司不负责赔偿。×××车辆在我司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业务及免责条款,保险投保单上有加黑加粗提示。对于×××车辆的维修费6450元,我司已经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相应的修理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东侧,***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北行驶时,该车左侧与曹光旭由东向北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全责,曹光旭无责。事故发生后,×××车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2021年4月24日,4月25日上述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
另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梅兰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理应赔偿给×××车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车系租赁公司从案外公司北京通达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按照日租金1500元标准租赁,事故发生后,租赁公司作为专门对外提供租车服务的公司,需要另行租赁车辆确保第三人及时用车,租赁公司所谓停运损失实际应为另行租赁车辆的损失,该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但租赁公司对于车辆修理时间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本院酌定修理时间为5天,因事故处理导致的车辆扣押时间亦应计入停驶时间,故总计为10天。***系梅兰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故应由梅兰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虽其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但是其提供的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损失费15000元;
二、驳回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2元(已交纳);由北京梅兰嘉德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川峰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寒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