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05民初592号
原告:程某A,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程某B,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新扩建49A号楼3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林口县某某B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朱家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林口县某某B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B、牡丹江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林口县某某B公司(下简称某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程某B、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A、程某B、牡丹江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不当得利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债务给付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王某打电话给程某B说“他在林口县承包了一个土建三项工程活,其中有上下水工程活,你干不干,如果你干,我把这个上下水工程活转包给你,我保证你跟大甲方能签订上合同,但是你得在签订合同前,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我承包了三项,已经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程某B说:“行,抽空我到现场看看再说”。同年9月中旬,程某B找到程某A说:“我有个朋友王某说,能帮我在林口承包一个上下水工程活”,程某A非常相信程某B,同意上工地现场看了,在林口县政府对面看到工地现场。2021年10月6日,王某电话通知程某B,让程某B到牡丹江市爱民区××街××道***营业厅找***签订上下水承包合同。程某A、程某B一同到***的营业厅找到***,***拿着二份上下水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价款分别是每平方米55元、30元,程某A、程某B看完合同后,程某A拿着某公司的公章将合同签订完,当时合同甲方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工期计算是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当日下午2点51分,程某B给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保证金,隔日10月8日8点08分,程某B又给被告微信转账30000元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到11月下旬,被告频繁催程某A将剩余的50000元保证金支付被告,程某A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月26日,分别给被告微信转账30000元、20000元保证金。可是到了2022年6月,该工程迟迟不开工,程某A、程某B多次找王某追问,王某答复程某A、程某B,如果该工程今年8月初还不开工,王某就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程某A、程某B,同时解除承包合同。到了8月初,程某A、程某B给王某打电话索要保证金,***不接电话,二原告发微信催要,被告不回。2022年8月下旬,程某A、程某B找到签订合同的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才知道,王某不是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的***也不是公司员工,该工程他不知道,二原告才知道上当了。因程某A、程某B个人各向***支付50000元,合同虽由某公司签订,但是由程某A、程某B个人支付的款项,且为合同签订后才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是某某B公司的员工,故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返还程某A、程某B各50000元,由某某B公司与王某承担共同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林口县某某B公司辩称,三原告从未向某某B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某某B公司不存在收益情况,与三原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某某B公司仅与某公司存在上下水承包合同关系。该上下水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某公司承担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王某并非某某B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B公司也从未向原告表示过王某为本项目的负责人,也从未向原告介绍过此人,某某B公司与王某无任何往来,不认识也不清楚此人的存在。上下水承包合同协议未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金事宜或其他费用,原告付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承包商,理应清楚关于金钱方面的转账应“公对公账户”,不能与承包项目无关的第三人进行联系和转账。因此原告要求某某B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无理由起诉某某B公司并对某某B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某某B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程某B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且知道***不是某某B公司的员工,原告能证明的是,2021年10月6日某公司与某某B公司签订上下水承包合同,约定某某B公司将林口县城尚城(中海新城)工程的上下水工程材料承包给某公司,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向某某B公司交付保证金;合同签订的过程是,于某系某某B公司***的朋友,通过***在该上下水承包合同上加盖某某B公司公章,加盖公章后,合同由一个叫***的人取走。程某A与程某B系合伙关系,该案涉工程由该二人准备实际承包。王某在签订合同中的作用,其是否有权收取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其是否有权代表某某B公司,***与王某的关系,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程某A基于对程某B的信任,程某B称是基于对王某的信任给付王某所谓的保证金。签订前述合同当日下午2点51分,程某B给王某微信转账20000元,隔日10月8日8点08分,程某B又给王某微信转账3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到11月下旬,王某催促程某A向其支付50000元,程某A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月26日,分别给王某微信转账30000元、20000元。
2022年10月18日系本案诉前调立案时间,案号为(2022)黑1005诉前调1451号。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某某B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21年10月3日程某A与程某B的合伙协议书、上下水承包合同、程某A与王某微信截图、程某A微信转账记录、程某B微信转账记录;某某B公司的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收取***与程某B的款项各50000元,应有充分的理由才能不予返还,而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举出其应不予退还款项的证据,属于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并使***、程某B因此受到损失,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程某B可以请求得利人王某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赔偿该二人的损失。***、程某B自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该二人有权要求王某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某公司参加诉讼仅在于查明事实,其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判项中可不体现其诉讼请求。
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某公司与某某B公司签订的上下水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原告认为王某收取的保证金与某某B公司有关,在某某B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某公司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仅有陈述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代理某某B公司的客观表象形式,且其提供的具有某某B公司公章的上下水承包合同不能体现出王某与该合同的关系及王某与某某B公司的关系,均不足以证明某某B公司应返还其所称的保证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某某B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某某B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涉及的问题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予考虑。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某B欠款各50000元(计100000元),并各给付该二人以50000元(计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程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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