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5民初1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55.6万元,并判令某乙公司自2023年3月10日起以95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S××××153的《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EPC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将其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总包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含技术服务和建安施工两部分;合同工期约定为,预付款全部到账之日起255天具备送电条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756万元(设备供货另有合同,合同号为TS××××3-2),其中技术服务费365万元,建安费3089万元,设备费3302万元,固定总价若发生工程量变化,无论增减,总价均不变;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技术服务费、建安费200万元预付款,主设备订货完毕后10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费1872.4万元,变电站结构封顶后10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技术服务费、建安费20%,设备到场后10日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费10%,工程完毕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前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技术服务费建安费5%,剩余5%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为追抢工期,经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某甲公司在绝对工期165天内具备送电条件,某乙公司一次性补贴某甲公司280万元,并约定某乙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140万元。后某甲公司所承建工程在双方约定工期内完工,并具备送电条件。然某乙公司却未能依照约定如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998.69万元,不但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675.6万元未予支付,更是违背其承诺,对应给予某甲公司追抢工期补贴款280万元,分文未予兑现。综合以上,某甲公司认为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质量已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已届满,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某甲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有鉴于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双方约定,侵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某甲公司特将本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且其合同义务至今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在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之前,答辩人依法享有对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诉请之抗辩权。答辩要点如下:一、某甲公司诉请工程款中的抢工期补贴280万元,理据不足,该诉请不应支持。按河北弘祥提供的证据显示,已超过绝对工期11天以上,须扣罚某甲公司2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从工程尾款675.6万元(承兑付款)中等额抵销。《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53-1)第二条,“1、乙方承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至变电站具备送电条件的绝对工期165天”;“3、甲方承诺,乙方若在绝对工期165天内具备送电条件,甲方在送电前一次性补贴乙方280万元(现汇)。”;“4、乙方若超过以上绝对工期1至10天,甲方不补贴乙方任何费用。”;“5、乙方承诺,若超过以上绝对工期11天以上,甲方在原EPC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基础上扣罚乙方工程款200万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电汇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的预付款200万元,电票支付设备预付款1795万元。按补充协议关于绝对工期165天的约定,项目工期应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而某甲公司提供的《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某某书》显示:该某某书盖章落款日为2022年4月24日,送电日为2022年4月29日,均比3月12日逾期11天以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就工期延误情形向某乙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证据材料,且《某某书》显示日期均超出165天绝对工期11天以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扣罚某甲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该款项从工程尾款675.6万元(承兑付款)中等额抵销。二、某甲公司10KV开关柜数量未供全,实际供货缺6间隔,应扣款66万元,该款项从工程尾款675.6万元(承兑付款)中等额抵销。《EPC总承包技术协议》1.5条约定,10KV配电装置采用KYN28-12型中置式开关柜共计49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设备明细表》约定,规格型号为KYN28-12的10KV开关柜,数量为55间隔,单价11万元,合计605万元。某甲公司实交49间隔,缺6间隔,价值6×11万元=66万元,该款项从工程尾款675.6万元(承兑付款)中等额抵销。三、某甲公司供应的2套型号为OptixOSN××的华为光传输设备,系假冒商标产品,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设备,某甲公司应给予更换。丹东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OptixOSN××的华为光传输设备的商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因2个光传输设备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设备,目前刑事案件可能尚在侦查阶段,某乙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丹东市公安局某分局关于假冒商标刑事案件立案材料。鉴于光传输设备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产品,某甲公司应进行更换。四、某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项目,应进行施工完善。在施工完善之前,某甲公司不应索要相应的施工费用,某乙公司也不应承担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某甲公司至今仍有部分未完工项目。主要包括:变电站的消防系统未完善,如:玻璃未安装;变电站的东面围墙/围栏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只有东南角和东北角的围墙/围栏进行了施工;35KV滤波室的视频监控设备没有施工安装,如:没有摄像头;35KV滤波室的消防系统没有施工安装,如:看不到消防栓;35KV滤波室的照明系统未完善,如:开关盒及灯泡等均没有安装;35KV滤波室的百叶窗未施工安装。 案涉工程系EPC总包项目,某甲公司对未完工项目应当进行施工完善。五、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其他资料,某甲公司应按约定交付。《EPC总承包技术协议》12.4条、12.5条、13条,分别约定了竣工资料、竣工图和资料交付的具体范围及内容。某甲公司只交付了12.4.1条、13.3条、13.7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其他资料均未交付,其应按技术协议的约定交付。六、若法庭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合同款项,请法庭一并判决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付款前先行开齐不同种类款项所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费365万元,含6%增值税;建安施工费3089万元,含9%增值税;设备费3302万元,含13%增值税;均以银行承兑方式分6笔支付,某乙公司在支付第5笔款项时,某甲公司应开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抢工期补贴280万元,含3%增值税。如果采用现汇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下浮2%。同时固定合同总价做相应下浮。乙方按下浮后付款金额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1404280元,其中:技术服务费3223526.98元,建安施工费27280753.02元,设备费29500000元,抢工期补贴1400000元。七、某甲公司实际交付设备的供货厂家、品牌、规格型号等与案涉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不符,以及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某甲公司应当进行更换、整改,或相应扣款。上述存在的问题,某乙公司另行起诉解决。八、针对某甲公司存在的多项违约行为,以及某甲公司应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某乙公司提起反诉,具体诉请为:1、某甲公司更换假冒商标的2套型号为OptixOSN××的华为光传输设备;2、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交付案涉工程资料;3、若法庭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请一并判决某甲公司先行开齐不同种类款项所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决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渗漏水的部位进行修复,若不予修复的,则向某乙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KV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EPC总承包技术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以EPC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建反诉原告××#××KV变电站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2套型号为OptixOSN××的光传输设备系假冒华为商标的设备,至今也未交付合同及技术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工程资料,且按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第5笔款项时,乙方应开齐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前述情形,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予支持。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在双方约定工期期限内,已如实履行了施工义务,被答辩人依约应支付答辩人抢工期补贴款280万元。第一、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在绝对工期165天内具备送电条件,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贴答辩人280万元以作为答辩人的赶工费用,故依照约定被答辩人支付抢工期补贴是以具备送电条件为前提,而并非是以送电为前提。通过现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答辩人支付预付款,因此以预付款时间作为工期起算点,答辩人应于2022年3月12日前具备送电条件。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具备送电条件的书面材料并出具了《竣工报告书》,但被答辩人以未送电为由迟迟未予签字。答辩人本着为用户负责的态度,将具备送电条件的情况积极与供电公司协调,供电公司在疫情管控的情况下,克服种种困难,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22年4月29日正式送电(供电公司的送电流程是每月10日前要报送送电手续,第二个月才能安排送电,如果答辩人不在2022年3月10日前报备,那4月份根本送不了电),且通过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国网唐山某某公司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某某书证实,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10日代被答辩人向供电公司报送的用电计划申请,由此表明答辩人在双方约定工期内已完成施工义务,具备送电条件,被答辩人依法应遵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抢工期补贴款280万元。第二、根据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满足答辩人抢工期的各项支出,被答辩人应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答辩人140万元,但被答辩人违反约定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如实向答辩人支付该费用。同时依照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如因被答辩人原因、疫情原因、政府环保原因、国家重大活动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本案中,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即便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付款,且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遭遇唐山市政府因环保政策原因先后多次停、限产限制及疫情等诸多不利影响,仍克服重重困难,本着诚信原则,在约定工期内,具备送电条件。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义务,也是因被答辩人未及时付款及客观不利条件所致,依照上述约定,工期依法应予以顺延,被答辩人亦不应以此作为拒绝支付答辩人抢工期补贴款的依据。第三、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其在2022年4月28日让答辩人开具了抢工期补贴款发票140万元,并收取了上述发票。由此也表明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义务,否则的话,被答辩人也不会在答辩人逾期完工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开具抢工期补贴款发票140万元,并收取了该发票。结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如实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答辩人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抢工期补贴款280万元。二、答辩人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供货不全的情形。案涉合同为固定EPC总承包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具体施工图纸尚未正式出具,故答辩人在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设备数量仅依据设计单位确定,与证实设计图纸存在误差。但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756万元(设备供货另有合同,合同号为TS××××021的初设设计153-2),其中技术服务费365万元,建安费3089万元,设备费3302万元,固定总价若发生工程量变化,无论增减,总价均不变。故即使答辩人实际提供设备数量与初设设计设备数量不符,但只要按照正式图纸要求施工和提供设备即符合双方约定,至于设备数量变化均不影响合同价款。根据答辩人所提交的设计图纸显示,案涉10KV开关柜数量仅为49台,另有6台母线桥箱,而答辩人供货数量与设计图纸相符,不存在供货不全的情形。被答辩人片面强调设备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不符,有意回避设计图纸的真实情况,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2套假冒商标的华为光传输设备问题。答辩人在此首先申明的是,该设备均为答辩人通过合法正当渠道采购,事先对于设备是否存在假冒商标情形,答辩人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故意行为。但本着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同意为被答辩人更换符合规定的同品牌设备。四、被答辩人所述未完工程项目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与被答辩人签订了××#××KV变电站EPC总承包合同外,另单独就滤波室电气设备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所述的滤波室未完安装项目,均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之内,与本案合同无关。此外,由于应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滤波室设备迟迟未予提供,答辩人为保护已完工程及后续施工的顺利进行,故对部分滤波室土建部分的门窗未进行安装,如被答辩人无意进行滤波室后续施工,答辩人可进行完善施工。五、关于竣工资料问题。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后,已将施工资料及时报送给被答辩人,但因被答辩人原因致使项目投入使用后仍未组织验收,加之被答辩人人员更迭频繁,致使答辩人已交付的资料缺失。如被答辩人需补充,答辩人可进行补充。但施工资料的提供仅作为答辩人的附随义务,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六、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第五笔款时,答辩人才应开齐剩余全部发票。截至目前,被答辩人迟迟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第五笔款项,且答辩人已开票远大于被答辩人实际付款金额,故被答辩人无权在其付款之前要求答辩人为其开具全额发票。七、漏水答辩人经过现场勘察,有某甲公司小部分原因,只占漏水总问题的1%,是由于变电站变压器进线穿墙套管电缆口封堵不严造成,已经处理完毕,其他地方漏水不是某甲公司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S××××153)。合同工期: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全部到账之日起255天具备送电条件,因乙方原因每延期1天扣款20000元。因甲方原因、疫情原因、政府环保原因、供电公司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顺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6756万元(含增值税)(设备供货另有合同,合同号:TS××××3-2)。1、价款构成及约定:1.1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65万元(含6%增值税,税金206603.77元)。1.2建安施工费:人民币3089万元(含9%增值税,税金2550550.46元)。1.3设备费:人民币3302万元(含13%增值税,税金3798761.06元)。1.4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若发生工程量变化,无论增减合同总价均不改变。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未开发票部分在原不含税价格不变的基础上按新税率开发票,同时调整合同总额。1.5合同价格含税,如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乙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有虚开、代开假发票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乙方的前手给其开具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给甲方造成进项税额转出和补交滞纳金、罚款等经济损失的,一律由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付款方式:2.1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付款方式2.1.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200万元为预付款;2.1.2主设备订货完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1872.4万元为进度款;2.1.3变电站建筑结构封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的20%为进度款;2.1.4设备到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的10%为进度款;2.1.5工程完毕,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的5%为验收款;2.1.6余5%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作为质保自送电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支付方式及开票约定:3.1支付方式:第一笔款项中的200万为银行承兑或电汇支付;剩余款项支付均为银行承兑(半年及以下);3.2开票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在支付第3笔款项时,乙方需开齐前3笔相应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时,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第5笔款项时,乙方应开齐本工程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EPC总承包内容详见同日签订的《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同日,双方另签订《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TS××××3-2),合同总价款3302万元,含13%增值税,税金:3798761.06元,交货时间:2022年2月15日前,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付款条件、开票约定:银行承兑结算(半年期及以下)。10.1.1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795万元:10.1.2主设备订货完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86.2万元;10.1.3设备发货前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0.1.4设备到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0.1.5工程完毕,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10.1.6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0.1.7开票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在支付第3笔款项时,乙方需开齐前3笔相应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第5笔款项时,乙方应开齐本工程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2.4、12.5、13条约定了相关工程资料的交付,部分资料在启动验收及竣工验收前移交、部分资料在竣工验收二个月内移交。同日,双方签订《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TS××××3-1)。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EPC总承包合同基础上就本工程抢工期事宣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抢工期措施:1、加大前期手续报批及公关力度,派专人盯办各个环节流程批复进度,确保满足工期要求;2、优化变电站设计,缩短工期:3、优化主要一次、二次设备招标流程,派专人驻场监造,确保主要设备满足工期要求;4、强化施工技术组织措施,加大技术投入,缩短工期;5、强化施工组织、安全组织措施,缩短工期:5.1土建施工加大人员投入,施工不计成本;5.2安装施工加大人员投入,施工不计成本;5.3优化施工措施,土建施工、电气安装施工,在具备基本条件下,采用交叉作业,缩短工期;5.4强化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在保证安全条件下,加快施工进度。二、甲乙双方约定:1、乙方承诺,在采取以上措施的基础上,从EPC总承包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至全电站具备送电条件的绝对工期165天。如因甲方原因、疫情原因、政府环保原因、国家重大活动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甲方承诺,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给予第一时间确认。2、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各项工作,为乙方抢工期提供便利条件;3、甲方承诺,乙方若在绝对工期165天内具备送电条件,甲方在送电前一次性补贴乙方280万元(现汇);4、乙方若超过以上绝对工期1至10天,甲方不补贴乙方任何费用;5、乙方承诺,若超过以上绝对工期11天以上,甲方在原EPC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基础上扣罚乙方工程款200万元;6、为了满足乙方抢工期的各项支出,甲方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乙方140万元,乙方在完成以上承诺工期且收到甲方全部补贴款项时,开具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7、若乙方没有完成以上承诺,乙方全额退还先期支付的140万元补贴款。202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TS××××3-3),双方针对付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自2021年10月18日后付出的进度款项,如果采用现汇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下浮2%。同时固定合同总价做相应下浮。2、乙方按下浮后付款金额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202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TS××××3-4),双方针对付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自2021年10月18日后付出的进度款项,如果采用现汇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下浮2%。同时固定合同总价做相应下浮。2、乙方按下浮后付款金额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 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756万元,现尚未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技术服务费、建安施工费预付款200万元,支付设备预付款1795万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675.6万元未付,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1404280元,其中:技术服务费3223526.98元,建安施工费27280753.02元,设备费29500000元。某甲公司未开具的发票为技术服务费365000元(税率6%)、建安费3089000元(税率9%)、设备费3284640元(税率13%)、赶工补贴款1400000元(税率3%)。 按照补充协议关于绝对工期165天的约定,项目工期应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的《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某某书》,该某某书显示编号为:用2022-3-10,国网唐山某某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22年4月24日批准220KV稳压变电站119、118新投(110KV东日负极站)投入使用。某甲公司还提供了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的《关于110KV东日负极变电站计划申报、批准及投运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显示案涉工程具备送电条件后于2022年3月10日进行用电计划申报,该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220KV稳压变电詀119、118(110KV东日负极站)新投某某书》,110KV东日负极站于2022年4月29日投入运行。 某甲公司同意更换供应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OptixOSN××的2个光传输设备(价值约20万元)。 某乙公司主张建安工程部分未完工,某甲公司承认建安工程中的一小部分确实没有完成,大约60万元,其他都没问题。某乙公司提交多张变电站内有积水的照片,主张因变电站质量问题造成漏雨,要求某甲公司维修或赔偿,但某甲公司只承认变电站变压器进线穿墙套管电缆口封堵不严造成漏水,已经封堵,某乙公司未提交其他基本证据证实积水与某甲公司的工程质量有关。某乙公司还主张有其他未完工项目,提交了多张施工现场照片,但某甲公司提交了《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35KV滤波室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该未完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施工范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唐山某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KV变电站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除建安部分工程未全部完成外,其余工程全部完工,2022年3月10日具备送电条件,案涉工程同年4月29日投入运行,2023年4月29日质保到期,剩余工程款为6756000元,除建安工程部分的质保金1544500元不予给付外,其余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建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质保金可完工后另行主张。具备送电条件申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早于2022年3月12日,某甲公司未逾期完工,某乙公司应依约给付某甲公司抢工补贴款280万元。因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8011500元(675600元-1544500元+2800000元),逾期支付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资料,因案涉工程资料需竣工验收结束后交付完毕,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区分现阶段应交付的工程资料,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交付的华为注册商标OptixOSN××的2个光传输设备为假冒产品,某乙公司主张更换,某甲公司亦同意更换,本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开关柜数量不足,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因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履行中若发生工程量变化,无论增减合同总价均不改变,因此,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因变电站工程质量造成建筑物漏雨需要维修或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漏雨的基本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仍有部分未完工项目,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15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更换华为注册商标OptixOSN××的光传输设备2个; 四、反诉被告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分别为技术服务费365000元(税率6%)、建安费1544500元(税率9%)、设备费3284640元(税率13%)、赶工补贴款1400000元(税率3%)。 五、驳回反诉原告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692元,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11.5元,唐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678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北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