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赣0482行初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第三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待遇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