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43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樊建新,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祥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迎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68697656P。
法定代表人:周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王倩,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济华,男,1969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樊建新,被告祥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星火、王倩,被告冷济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冷济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28.3元(其中医疗费134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96.5元、误工费181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已抵除已支付的14400元医疗费),判令***和祥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祥迎公司承包了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建设工程(一标段)。经查,***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祥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装模等木工工程、搭钢管架等分包给冷济华施工。2018年10月2日,原告受雇于冷济华在该工地从事装模工作。10月7日下午,原告在放梁底模板的过程中模板断裂,导致原告从梁上摔落,当即被送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1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均评定为7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冷济华搭建的支架和提供的模板不符合标准,应承担侵权责任。祥迎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挂靠,***将装模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冷济华,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迎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楼。对原告受伤之事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经过、事发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告摔到原因是由于自身未按规定结梁底,事发时梁底模板未断裂。二、原告受雇于冷济华在工地从事装模工作,构成了劳务关系。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冷济华未尽监管职责,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按规定结梁,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人身赔偿计算过高,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对鉴定结果持异议。综上所述,请判决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济华辩称,本人从别人处包来装模,再将装模按30元/㎡包给丁彦模。原告受伤之事属实。原告之所以摔下来是因为横梁没有结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祥迎公司承包了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建设工程(一标段)后,由***负责施工。2018年9月8日,***将装模等木工工程按93元/㎡的价格分包给冷济华施工。冷济华承揽得工程后又将木工装模工作以30元/㎡的工价交由丁彦模来完成。丁彦模邀来原告等五人合伙完成。2018年10月上旬,原告开始来在该工地从事装模工作。10月7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放梁底模板时不慎从一楼模板上摔落到地上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原告第2腰椎骨折。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3个月、带支具下地,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骨伤科复查,植骨融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841.8元,冷济华已支付了144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均评定为7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原告父亲戴致升(1944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胡猛英(1950年4月2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
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回申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丁彦模等五人工作中的过错造成本案依法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提供了修水县白岭镇人民政府与白岭镇桃树港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移民至白岭镇桃树村曾家垅移民扶贫安置小区居住,没有登记的承包土地,系失地农民。经核实,自2009年起,原告先后长期在广东、浙江等地从事装模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分项承包合同,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修水县白岭镇人民政府与白岭镇桃树港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工地一楼从事装模时不慎跌到地上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作为修水县黄沙镇中心小学校舍的承建单位即祥迎公司称与***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未明确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在负责施工的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等工程承包给冷济华,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冷济华承揽得工程后又将木工装模工作交由丁彦模等人来完成,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丁彦模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共同完成装模事务,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祥迎公司与***作为承建单位和施工负责人,将木工等工程分包给个人冷济华施工,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冷济华承包得木工等工程后,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认真的排查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消除措施,因未尽到监管之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及其合伙人在工作中,在注意自身安全、仔细检查安全隐患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自负适当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从查清的事实表明,多年来原告主要靠在城镇从事务工等非农业生产的经济来源维持家庭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可参照江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41.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营养费1650元(22元/天×75天);4、护理费10996.5元;5、误工费1816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62396元+9870元×(6+12)×10%/2=71279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272.3元,结合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工程量及获利大小等情况酌情分摊责任比例:由祥迎公司、***共同承担40%即58108.92元(145272.3元×40%);由冷济华承担30%即43581.69元(145272.3元×30%),抵除已支付的14400元,尚差29181.69元;由原告承担30%即43581.69元(145272.3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祥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108.92元;
二、由被告冷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81.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西祥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冷济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治友
人民陪审员 余云水
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