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41153元,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质量及产品价格并无异议,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1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153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15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