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10268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75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751.69元(958,758.46元×20%);以上合计750,510.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将挤塑板出售给被告,合同价款总额初步确定为7,272,980元,最终双方以实际结算为准。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3年12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了7,250,829.82元的货物,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262,071.36元,后被告于2025年2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758.46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疆某国际食品城项目挤塑板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初步暂定合同价款7,272,98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按照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按照未付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验收单6张、出库单98张、送货单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详细清单,供应三个类型的挤塑板价值共计7,250,829.82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组,拟证明1.2021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754,596.00元;2.2022年3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3.2023年8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807,477.60元;4.2023年8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5.2023年9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692,522.40元;6.2023年9月20日分两笔支付了334,540.96元和1,421,014.40元;7.2023年11月2日被告分两笔支付货款34,000元和1,266,000元;8.202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另,原告拿被告礼盒价值11,920元,予以抵扣被告欠付的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亦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已付货款6,262,071.36元,欠原告货款558,758.46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杨某系被告公司的总工程师。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卖方)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买方)签订《新疆某国际食品城项目挤塑板供货合同》,约定:使用方为新疆某国际食品城投资有限公司。一、产品内容:名称挤塑板、规格及型号详见清单、数量1批、总价款7,272,980元。二、包装说明:使用适合于长途运输并能完全防潮、防湿、抗振、防生锈,且不受粗暴装卸等影响的牢固包装。卖方对由于未对包装采取充分的或适当的保护措施的、不适当包装行为所直接引发的产品的任何损坏入及费用承担责任。包装物不回收。三、交货及安装、调试期限:以买方要求为准。四、交货地点及运杂费承担:交货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丝路天山国际食品城。卖方负责承担运输、保险费用,买方负责卸货,接货人以买方发货前通知为准。发货后买方改变收货地点或拒绝收货,导致卖方运费增加或产生其他损失的,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五、付款方式:由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总价,应由买方根据以下方式向卖方支付,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等:1.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验收款:按库分批支付,相应单栋冷库库体材料供应完毕,支付相应单栋冷库合同额的75%;3.质保金: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在最后一批供货结束,且无质量问题,所有材料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六、执行标准、品质保证、售后服务:1.产品按国家标准生产制造和检验。如合同和国家标准等的内容发生冲突,按较高标准执行。2.所有成品加工完毕出厂前必须在工厂内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3.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4.业主可以直接与卖方沟通产品质量诉求,卖方无正当理由应无条件执行。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合同产品到达目的地或施工现场后,双方代表应共同就合同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进行检验。如果在检验中发现交付的合同设备有短少、缺陷或其它与合同不符合的情形,在卖方不能补救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卖方提出索赔。如因卖方的原因,卖方代表不能参加检验,买方有权自行检验。2.产品的最终验收在安装现场进行,卖方应参与设备的现场验收,并保证设备正式进行运行后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合同和产品技术说明规定的标准,如果在最终验收中发现产品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要求,卖方应负责无条件更换或退货,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3.卖方应对合同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合格证,厂检报告,墙改办认定证书和产品供货证明等政府需要的有关使用文件。卖方应将质量合格证和检验记录书面提交给甲方。4.如果买方在验收环节发现合同设备存在缺陷或不能达到买方或业主要求,买方通知卖方限期补救后仍无法满足各方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卖方任何费用,已经支付的相关合同费用卖方一并退回,给买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索赔。5.验收依据:按第一和第6.1款及《技术协议》要求标准验收;6.规格、数量、外观质量于货到时验收,验收后15日提出异议有效;包含性能等的内在质量于安装调试时验收,验收后30日内提出异议有效。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八、违约责任:1.延期交货:因卖方原因造成的卖方未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期每延误一日,卖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买方有权撤销解除合同,并由卖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责承担。如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返工由卖方负责,交货期不能顺延。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免除卖方已经完成供货产品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2.延期供货:卖方由于自身原因未按期供货的,超过5日以上,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在收到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退还买方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3.不允许将买方技术要求、图纸等技术资料转移给第三方。4.买方逾期付款,经卖方通知付款后7日内仍不付款的,卖方有权暂停发货,买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5.买方有下列行为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卖方全部损失的,买方还应予以赔偿,同时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的;(2)逾期付款达到15日;(3)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的;(4)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经卖方催告后规定期限内仍未有效整改的;6.其它:除本合同约定条款外,其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执行。合同落款卖方处加盖了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方处加盖了某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称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挤塑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张验收单、98张出库单、4张送货单,并称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及型号详见清单,该清单即是指验收单载明总数。 六张验收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新疆某国际食品城投资有限公司,供应商名称均为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中,验收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验收单》的内容是:致大连冰山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7月23日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货(高抗压挤塑板)数量为1,646.688m³,其中350抗压的挤塑板为409.008m³,550抗压的挤塑板1,237.68m³。验收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李某签名并注明数量属实。验收日期为2023年8月3日《验收单》的内容是:致大连冰山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8月1日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货(高抗压挤塑板)数量为2,159.136m³,其中350抗压的挤塑板为682.848m³,550抗压的挤塑板1,476.288m³。验收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杨某签名并注明材料量与实际相符。验收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验收单》的内容是:致大连冰山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8月15日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货(高抗压挤塑板)数量为1,471.104m³,抗压550。验收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李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验收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验收单》的内容是:致大连冰山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8月29日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货(高抗压挤塑板)数量为1,407.168m³,抗压550。验收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李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验收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验收单》的内容是:致大连冰山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10月3日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货(高抗压挤塑板)数量为2,497.554m³,其中抗压400数量为1,325.106m³,抗压550的数量为1,172.448m³。验收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李某签名并注明数量属实。验收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验收单》的内容是:致大连冰山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10月25日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供货(高抗压挤塑板)数量为1,548.992m³,抗压550。验收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李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经统计,验收单载明,抗压350的挤塑板数量合计1,091.856m³(409.008m³+682.848m³),抗压400的挤塑板数量合计1,325.106m³,抗压550的挤塑板数量合计8,313.68m³(1,237.68m³+1,476.288m³+1,471.104m³+1,407.168m³+1,172.448m³+1,548.992m³)。以上所有供货数量合计10,730.642m³(1,091.856m³+1,325.106m³+8,313.68m³)。 出库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22年8月4日-2023年10月25日,抗压350的挤塑板单价是650元/m³,抗压400的挤塑板单价是670元/m³,抗压550的挤塑板单价是680元/m³;供货数量合计10,730.642m³。 原告称杨某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的总工程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群聊截图。该微信群名为“新疆某食品城挤塑板现场沟通”,4月29日下午13:32微信名为“赫某”的用户邀请“杨某”加入群聊。赫某@杨某称“***,这个群是新建某项目挤塑板结算群。想确认一下之前到货的挤塑板有无问题”。杨某回复“我这边没问题”。当日,杨某邀请“李某”加入群聊。赫某在群里发送了一份PDF版本的大连冰山验收单。之后赫某又@李某称“***,此群为新疆某食品城项目挤塑板结算群,想确认一下厂家之前到货的挤塑板有无问题。刚才***已经确认他那没问题了,您确认一下”。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其向被告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与被告欠付的货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再查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710,151.36元。其中,2021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754,596.00元;2022年3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700,000元;2023年8月1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807,477.60元;2023年8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00,000元;2023年9月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692,522.40元;2023年9月2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334,540.96元、2023年9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421,014.40元;2023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34,000元;2023年11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266,000元;2025年2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拿了被告的礼盒价值11,920元,其主张将价值11,920元的礼盒抵扣被告欠付的货款。 关于涉案《新疆某国际食品城项目挤塑板供货合同》签订过程的问题,原告称合同是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和被告总公司的刘某对接,由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李某在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被告盖完章子以后邮寄给原告。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某国际食品城项目挤塑板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本院认为关键在于解决以下问题:1.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的数量以及具体金额问题;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如存在欠付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的数量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的数量问题。1.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总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为货物交付及验收付款提供了合同依据;2.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未明确约定收货人,并称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的杨某系被告的总工程师,验收单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的李某是被告项目部人员;3.原告提交的新疆某食品城项目挤塑板结算群聊截图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赫某邀请杨某加入群聊,杨某又邀请李某加入群聊,赫某就之前到货的挤塑板有无问题进行询问,杨某回复没问题。该聊天记录与杨某、李某在验收单上的签字行为相互印证,可初步证明杨某、李某系被告公司相关人员;4.原告出示了验收单的原件,且验收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专用章,并有杨某、李某签名确认。项目部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职能部门,其盖章行为具有代表被告确认验收的法律效力,杨某、李某的签名进一步佐证了验收的真实性;5.合同明确约定了“规格、数量、外观质量于货到时验收,验收后15日提出异议有效;包含性能等的内在质量于安装调试时验收,验收后30日内提出异议有效。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约定应视为货物已通过验收,验收单能够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6.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及型号详见清单,该清单即是指验收单载明总数。验收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抗压350、400、550型号的挤塑板数量合计10,730.642m³(1,091.856m³+1,325.106m³+8,313.68m³)。经核对,出库单记载的供货数量合计也是10,730.642m³,与验收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一致,进一步证实了货物实际交付的情况。7.原告出示了被告在2021年至2025年期间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其付款的凭证,被告的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以上七点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730.642m³挤塑板的事实。 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前述已论原告向被告供应350、400、550型号的挤塑板供货数量分别为1,091.856m³、1,325.106m³、8,313.68m³。2.因原告出示了出库单的原件,同时出库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与验收单载明数量一致,进一步证实了出库单的真实性。出库单明确记载了抗压350的挤塑板单价是650元/m³,抗压400的挤塑板单价是670元/m³,抗压550的挤塑板单价是680元/m³,故本院对上述不同型号挤塑板的单价予以确认。综上,抗压350的挤塑板供货金额为709,706.4元(1,091.856m³×650元/m³),抗压400的挤塑板供货金额为887,821.02元(1,325.106m³×670元/m³),抗压550的挤塑板供货金额为5,653,302.4元(8,313.68m³×680元/m³)。故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的具体金额应为7,250,829.82元(709,706.4元+887,821.02元+5,653,302.4元)。 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如存在欠付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1.前述已论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的价款为7,250,829.82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6,710,151.36元,故下剩货款应为540,678.46元(7,250,829.82元-6,710,151.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告自认拿了被告礼盒价值11,920元,并同意以被告欠付的货款进行折抵,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的目的,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可以予以折抵,故折抵礼盒后的剩余货款为528,758.46元(540,678.46元-11,9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后按库分批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束且质保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6个月)届满后支付剩余货款。验收单记载的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则质保期至2024年6月26日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货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4.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计入未付货款,因合同中对该保证金无特别约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应当将3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为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58,758.46元(528,758.46元+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58,758.46元(含30,000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2.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前述已论,质保期至2024年6月26日届满,故被告应在2024年6月27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本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4.原告未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故本院酌定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5.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758.46元(含3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投标保证金不属于货款,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应当将投标保证金从未付货款的基数中扣除,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528,758.46元(558,758.46元-30,000元)。6.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未付货528,758.4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5年7月7日止,按照同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2,452.09元。7.原告主张违约金191,751.69元(958,758.46元×20%),明显高于前述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22,452.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确因本次诉讼而产生,而本次诉讼又确系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所引发,由此导致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支出,应属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758.46元(其中含30,000元投标保证金); 二、被告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52.09元(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大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755,510.15元,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1,355.10元,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预交15,154.59元,故多缴纳的3,799.49元(15,154.59元-11,355.1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本案核定结付金额为586,210.5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7.59%,由原告某建筑材料公司负担22.41%即2,544.68元,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77.59%即8,810.42元。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