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冰山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公司、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均可独立履行,不互为前提,且两份合同的交易标的、量化指标、价款金额等完全不同,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约定不同,不能混同评价。2.《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分别对应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关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向被上诉人释明法律关系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买卖合同》不含税合同金额4,448,800元。《安装合同》不含税合同金额881,100元。现涉案合同开票税率由17%调整为13%、由11%调整为9%,对应合同总价也需调整。2.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致函明确承认工期延误,并在函件倒数第二段明确载明愿意直接让利600,000元,即自愿减免上诉人600,000元的付款责任,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扣减。3.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初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更换合格产品,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初验不合格违约金人民币268,000元,一审未扣减不当。4.《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经安装调试终验不合格的,应当继续调试直至合格,超过安装调试期限的,每延迟一个自然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5%违约金标准支付终验不合格违约金268,000元。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对终验不合格违约金未进行扣减不当。5.被上诉人未按特种设备设计图纸施工,没有使用聚氨酯和不锈钢板材料对制冷管道进行保温,导致上诉人冷库、速冷生产链不能使用、正常生产,损失巨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所有产品及服务如有缺失的由乙方免费补齐。”以及《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如在到货验收时配件、备件不足,乙方除按合同补齐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26,800元”。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对配件辅材缺失违约金未进行扣减不当。6.《安装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乙方提供制冷系统单机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气系统、施工、验收、竣工等所有记录、图纸、报告资料,未按时交付乙方按本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各项工程款项”被上诉人违反了本条款的约定,一审未查清该事实,违约金99,000元未进行扣减错误。7.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次日,被上诉人开始进场拆除旧设备及清理施工场地。201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正式开工,2019年11月14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申请组织最终竣工验收,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投入使用。但实际2019年11月14日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逾期698天,致使上诉人损失超过10,000,000余元。根据《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为1,396,000元(2,000元/天×698天)。8.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所诉请的款项应与违约金和损失相抵销。9.根据《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尾款均应在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及合同总额10%的银行质量保函后支付,上诉人未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10.一审质保期计算错误。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14日。11.《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延迟支付部分自迟延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擅自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低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足以弥补其损失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23)新2301民初9403号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重审期间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未予以采信。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新的意见,其主张的各项违约事实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相应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系独立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亦不能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形成抗辩。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和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回单看,上诉人前后共支付被上诉人5笔款项共4,247,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付款1,905,000.00元明确注明为工程款,应认定为优先支付《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鉴于该笔付款金额远大于《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总价款990,000元,故《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和其它付款合计3,257,000元应认定为《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货款,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103,000元应为买卖合同项下货款。4.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总价均为固定价格,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依法开具全额发票,国家税率的调整不影响合同价款,故上诉人主张扣减合同价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正确。5.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明确作出减免《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或《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或从合同欠款中减免600,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愿减免系单方错误解读,不能成立。6.上诉人在其反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4日将设备交付使用,其提交的抗辩证据目录中亦认可案涉改造工程及设备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故《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自2020年12月24日期满,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正确。7.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2,103,000元;2.某某集团公司以2,1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某某集团公司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制冷系统分为三个系统,-45℃系统、-35℃/-10℃一个系统、-1℃冰水系统。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七个自然日内,所有安装设备设施及施工人员到场。收到甲方确认安装日期后的90个自然日内具备带负荷试运行,乙方如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调试,应采取24小时不间断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990,000元,包含税金、运费、差旅、安装、保险、装卸、服务、提供全套竣工图(纸质6套、电子文件1份、光盘及U盘一份)等一切不可预测的费用。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198,000元;第二笔:人员及材料进场后,工程进度达50%(即所有拆除及改造部分工程完成),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297,000元;第三笔:所有工程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并最终验收合格,整个工程完工,由甲方统一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乙方办理完特种设备使用证,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合同总价10%99,000元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工程验收合同签字之日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495,0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函。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合同未约定的以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为准(见附件五)。甲方延迟支付款项的,延迟支付部分自迟延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终验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2017年9月7日,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制冷系统设备买卖事宜达成本合同。合同金额为5,360,000元,包含:选型设计、系统设计、制造、供货、全套设计施工图(纸质6套、电子文件一份,光盘及U盘一份)、运费、装卸、保险、调试、售后服务等费用及17%增值税。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所有产品及服务如有缺失由乙方免费补齐,不再进行增补。交货期限:2017年11月16日前设备到货,2017年12月15日前投入使用。由甲方原因引起的供货延误,设备供货期限相应顺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30%即1,608,000元;设备及安装材料加工完毕,发货前乙方出具设备及安装材料的发货清单,设备及安装材料质量合同证明文件及官方检验报告后付合同支付合同总价30%即1,608,000元;设备及安装材料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3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完毕(特种设备使用证办理完毕),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及合同总额10%的银行质量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08,000元,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函。质保期:主辅设备18个月、利旧设备(改造更换部分)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产品发生不可归责于甲方的问题,乙方免费对其进行维护、维修,在此期间致使甲方生产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延迟支付款项的,延迟支付部分自迟延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24日,某某集团公司采购部、财务部、质量部、资产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案涉两份合同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满足生产要求和合同要求。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某某集团公司开具金额为6,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集团公司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2017年9月11日608,000元(设备安装款)198,000元(设备安装款),2017年9月12日1,000,000元(设备安装款),2018年2月13日1,905,000元(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536,000元(制冷设备款),以上合计4,247,000元。庭审中,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2,1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及《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为其中一个系买卖合同,一个系安装合同,但案涉两个合同有关联性,对于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两个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也不同,应当分别起诉并分别审理,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交付某某集团公司,并经某某集团公司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及安装款,总金额为6,3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4,247,000元,余款2,103,000元未付,一审法院对于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1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集团公司提出应当扣减税费差,以及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减免某某集团公司600,000元的付款责任、该款项应在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某集团公司提出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买卖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期交付设备、初验及终验不合格,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温材料及配件,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延迟支付部分自迟延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太低,不足以弥补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现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8个月,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6月24日,计算18个月为2020年12月24日,后5个工作日,故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2,1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某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103,000元;二、某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以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集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通知》一份、《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公告》一份,拟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共经过两次税率调整,买卖合同原使用17%税率,调整后为13%,安装合同原适用11%的税率,调整后为9%。 经质证,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应税销售行为已发生,被上诉人按照2017年的法律规定向国家申报纳税,且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安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开具11%增值税发票,因此2018年、2019年国家下发的税改通知不适用于案涉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相应发票合法合规,并已依法纳税,上诉人可以相应进项税款抵扣,不存在损失。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率,且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税率缴纳了税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安装款数额如何认定;2.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利率标准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相应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初验不合格,2019年11月14日终验不合格且终验时缺少部分图纸、材料等,未按时交付报告资料、交付配件辅材缺失,应扣减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首先,双方签订的《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关于初验条款约定“需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10个自然日内某某集团公司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包装、外表、数量及随货单据等进行验收,过期视为初验合格”,但某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时对货物进行了初验且初验不符合要求。故本院对某某集团公司认为《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初验不符合要求,应扣减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签订的《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需要经过初验、终验,并未约定终验前还需经过复验。某某集团公司称双方系在2019年11月14日进行终验,但该终验报告上系白某签字,某某集团公司未举证证实白某为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为有权代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验收的人员。一审法院采纳某某集团公司2019年6月24日填写的验收报告作为终验并无不当。再次,因2019年6月24日某某集团公司采购部、财务部、质量部、资产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案涉两份合同内容的验收意见为满足生产要求和合同要求,而验收意见并未记载交付配件辅材缺失、未按时交付图纸、报告资料。麦趣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次验收不合格。最后,某某集团公司针对其上述意见要求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出反诉。综上,本院对某某集团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应否扣减600,000元的问题。一审中某某集团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5日的函件打印件欲证实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愿让利600,000元,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某某集团公司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函件中载明双方合作较久、“给贵公司来连考察团在市场最低价的基础上,再直接让利600,000元”的内容并未明确指向本案所涉合同。故本院对某某集团公司认为应扣减600,000元款项的理由不予采信。某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构成违约。双方《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中对发货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即1,608,000元;设备及安装材料加工完毕,发货前乙方出具设备及安装材料的发货清单,设备及安装材料质量合同证明文件及官方检验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1,608,000元”但某某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才支付第二笔款项1,905,000元,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付款后才履行发货义务,属对某某集团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某某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货迟延系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造成,一审法院对某某集团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税率,一、二审中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双方按照新的税率调整合同总金额,故本院对某某集团公司认为因税率调整应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设备及安装款总金额扣减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剩余设备款2103000元未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自2019年6月24日起算,质保期限已过,某某集团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尾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某某集团公司迟延付款时间长,数额大,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势必不能弥补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同日签订《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及《制冷成套设备及安装材料买卖合同》,均因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改造制冷设备这一事实产生。且某某集团公司向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期付款时仅备注“设备安装款”“工程款”的款项已达1,806,000元(608,000元+198,000元+1,000,000元),远超《制冷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90,000元,可知涉案两份合同存在交叉付款的情形。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及涉案两合同起诉某某集团公司,一审法院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将涉案合同一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某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驳回大连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4.00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