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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5民初2494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30元及利息暂计5998元(利息以65730元为基数,之后自2025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佘某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原阳县原武镇香王庄村至牛庄村的河道整修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费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及原告完成工程量计算,以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对账单为准。本项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开据合法有效的发票给某乙公司,被告按100%支付工程款。本工程2022年8月5日已完工并完成对账,工程费用如下:挖机费72800元,大铲车费57600元,渣土车费28130元,共计165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下欠6573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施工事实被告认可,认可的费用:挖机费用是72800元、大铲车费用是57600元、渣土车费用是28130元、共计15853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三张;2、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某乙公司承包新乡平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某公司)发包的原阳县原武镇香王庄村的河道整修工程。在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路面清理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22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三份,显示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费用为:挖机费用72800元、大铲车费用57600元、砖渣费用11960元、内盘费用16170元、垃圾18车价格未定。某乙公司在该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某乙公司对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只是主张结算单上的垃圾18车因结算时写明的是“价格未定”,且系平原某公司让某甲公司干的活,故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某甲公司庭审中称垃圾18车,结算时没有说价格,现要求按照每车单价400元计算。经向某甲公司询问,18车垃圾的运输路线为:起点原武镇牛庄村-原武镇-韩某-夹堤村南地,运距22公里,渣土车(后八轮)每车20立方。某乙公司对于18车垃圾表示确实是后八轮拉的,但是某甲公司具体拉到哪里,某乙公司不清楚。2023年2月1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甲公司款项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原阳县原武镇香王庄村至牛庄村的河道整修中的路面清理等工程费用,经某乙公司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显示挖机费用72800元、大铲车费用是57600元、砖渣费用11960元、内盘费用16170元,共计158530元,且庭审中某乙公司对该15853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垃圾18车,虽然某乙公司辩称该部分劳务并非某乙公司让某甲公司干的活,且价格未定的原因也是该价格应当由平原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其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但在结算时,某乙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确实存在“垃圾18车”,只是在结算时“价格未定”,故对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垃圾清运的单价问题,依据案涉垃圾清运的运输路线,结合运输行业的行情,并向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咨询,某甲公司主张每车400元远低于相关市场价格,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费用合计为165730元(158530元+18车×4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65730元(165730元-100000元)。对于要求从结算日期即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乙公司应从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30元,并从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0373-75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单位全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17020206290********,需备注案号及缴款当事人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