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525民初3076号
原告:山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向原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160508元及逾期利息(以1605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32517元及逾期利息(以325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一在泽州县南村镇某村采煤沉陷区安全安置项目小区12#、13#、14#、15#住宅楼项目所需商品砼供应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交货、付款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供货完毕。但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混凝土共计193025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在5和8号楼施工,其提供的合同是12-15号楼施工,与我无关。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160508元混凝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南村镇某村搬迁安置项目小区12号、13号、14号以及15号楼的住宅楼项目。答辩人授权的结算签字人员为***和***,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3月份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160580元的混凝土款结算人员为李某,且并没有公司的盖章,故答辩人对该结算明细不认可,该结算中列明的混凝土也并非用到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所约定的12号、13号、14号以及15号楼的住宅楼项目,因此,答辩人与该160508元混凝土款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现实际欠付被答辩人混凝土款14293.14元。除被答辩人所述的2021年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0年时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南村镇某村10号楼。经答辩人整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单,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31日开始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算混凝土款为2854262.2元,实际共付款2872414.06元,经计算答辩人已经实际超付被答辩人18151.86元。故对于被答辩人所诉请的第二项请求32517元混凝土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实际欠付金额为14293.14元。3、本案中5和8号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对12-15号楼的管辖权无异议。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12-15号楼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利息为月息2%,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与李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分别就泽州县南村镇某村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项目小区5#、8#住宅楼,10#住宅楼,12#、13#、14#、15#住宅楼签订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河南某公司所需商品砼供应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交货、付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的对账单及结算明细表、结算书中均无河南某公司盖章,而是由李某、***、***、***等人签字确认,并由河南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开具发票给河南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结算书、发票、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交验单、合同结算单、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案涉12#、13#、14#、15#住宅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93025元。被告抗辩称2021年3月份载明160580元混凝土款的结算明细表是由李某签字而没有公司的盖章,其对该结算明细不认可,本院认为,就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的对账单及结算明细表、结算书中均无河南某公司盖章,而是由李某、***、***、***等人签字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李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河南某公司也曾认可并据此付款162640元,故河南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河南某公司答辩称其超付应当扣除的18151.86元,本院认为,由于10号楼合同约定的价格明细表为不含税价,原告为河南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河南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税款,故被告主张该款项为超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即2022年8月6日起以1930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李某支付160508元的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与合同相对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公司货款193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93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山西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