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30民初334号
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龙首区美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宜川县水务局。住所地:宜川县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宜川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宜川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896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以321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宜川县崖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崖底水库除险加固;工期为210天;工程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4171896元。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宜川县崖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临时工程费和其他临时费用按5万元结算。此时,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为4221896元。原告承建该项目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保质保量的如期完工。2012年10月份前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0月26日,该工程已经宜川县审计局审计。审计价格为4049696.06元。多年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777800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30189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按月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宜川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施工的崖底水库工程经宜川县审计局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决算工程价款为4049696.06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应扣除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0496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644717.06元,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后被告又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55282.9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900000元。剩余的149686.06元质量保修金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也不再需要承担保修义务。因此,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宜川县崖底水库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付款义务已成就,案涉的321896元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崖底水库工程经宜川县审计局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决算工程价款为4049696.06元。该款项包括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应扣除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0496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644717.06元。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结合被告向法庭递交的案涉工程支付明细,法庭可以认定,被告尚有299696.06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视听资料三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农历年前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向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以资金不充足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偷拍偷录,并未告知被录音和拍摄人员,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实通话的的两人为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该视频和录音也不能确定拍摄和录音时间,在视频和录音中仅要求查账,并未主张支付工程款或返还质量保证金,该证据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经审理认为,该视听资料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建筑工程审计签证单、宜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宜审报[2012]70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崖底水库工程经宜川县审计局审定的决算工程价款为4049696.06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审计结果认可,并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应按该决算审计价款结算工程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审计费用4049696.06元+临时费用50000元=4099696.06元。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099696.06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1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17189.6元,质量保修金不计算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开工前,未向被告支付质保金,且现在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丧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崖底水库除险加固支付明细及转账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9696元。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可根据该证据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前已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使用,故在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此后,原告再未向原告合法的主张过债权。至本案立案之日的2022年3月14日,将近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把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