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238号
 
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美水街道龙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7223751004W。
法定代表人:谷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喜云,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梅,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甘泉县居民,住甘泉县长青大厦小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住所地: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8016079649A。
法定代表人:周连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富县居民,住北教场小区7号楼二单元1102,系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富县居民,住帝景苑小区4号楼2306,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规划股股长。
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保安公司”)与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以下简称“富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喜云、梁秀梅,被告富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峰、张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泉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本金3204107.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264948.04元(利息以工程总价10204107.5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6年7月,共产生利息1314288.98元;2016年7月支付了6500000元以后下欠3704107.56元,以3704107.5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计算至2021年6月,共产生利息950659.06元;2021年6月支付了500000元后下欠3204107.56元,以3204107.5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原富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结构为框架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3202.42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且向被告验收交付(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工程交付后,被告都以财政紧张为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020410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前支付了6500000元、2021年6月支付了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204107.5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建设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有异议。审定工程总造价10204107.56元,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71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3104107.56元。原告所诉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诉利息计算第一部分,以工程审定价格为基数,截止2014年7月工程初验完成,累计支付工程款5800000元,已经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格,故该范围内不宜计算相应利息。原告所诉利息计算第二部分,2014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因工程价格未审定,甲乙双方均不知最终价格,故在此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如确需支付利息也应从审计报告出具后计算。原告主张2021年7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驳回,因项目超投资问题未及时审计造成拖欠工程款。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将所承建工程施工完毕且向被告交付验收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为五方责任主体技术性验收,即工程初验,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尚未完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即2015年7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富县XX中心XX园工程,于2012年7月24日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富县教育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富县XX中心XX园;工程地点:富县张家湾;结构形式:框架;层数:3层;建筑面积:3202.4㎡;三、合同工期:245天;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5000750.93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1 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7)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因素。”“27.2 承包人应当在27.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条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合同通用条款27.1、27.2条规定执行,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第37、竣工结算 结算审查期限:竣工后一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份施工,2015年7月份交付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使用,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富县审计局出具富审报(2020)37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款项为10204107.56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0元,剩余3104107.56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通过招投标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建设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结算,双方对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4107.5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在审计报告作出前,该工程虽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此期间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张审计结算前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审计结算报告作出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4107.5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审计报告作出时未付款360410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以310410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
二、驳回原告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3元,由被告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兴
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理   马  芳
书  记  员   王  辉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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