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22民初2898号
原告:长春键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普阳街交汇标记大厦三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3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键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键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键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键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总计310,759.8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阶段以179,747.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第二阶段以131,01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春恒大新安生态小镇项目50#~50#楼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9,747.24元,2021年1月14日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31,012.5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公司辩称,1、请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且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2.请原告举证证明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按照《票据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应该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应当在做出说明后,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应当先向承兑人即**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才可以向承兑人主张付款,原告应当先履行说明义务,否则不能认定**公司拒绝付款。
3.如果法院判定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那么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收到与拒付相关的任何书面通知。因此,对于原告延期通知期间产生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公司与键锐公司签订《长春恒大新安生态小镇项目50#~52#楼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8日**公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092873581768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票面金额为179,747.24元,汇票到期后,键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月14日**公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21011482175866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面金额为131,012.56元,汇票到期后,键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合同价款,汇票到期后应按时***公司付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键锐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总计310,759.8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春键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10,75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9,747.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1,01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1.40元,减半收取计2,980.70元由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