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9344号
原告:***,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9年6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28日,***驾驶三轮电瓶车途经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路超峰东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时过程中,车轮与坠挂在路面上的“华数”、“电信”光缆相碰撞,致***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侧翻,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及物损的事故。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数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250.73元(医疗费18318.33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10020元、交通费1852.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63250.73元);二、被告华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及需陪护一人,时间二月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称:原告通过事发路段与被告电缆相撞,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认定书仅认定事实并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注意安全,自身也有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有异议,医疗费,病历是富阳骨伤科病历,但是发票仅有一小部分是富阳骨伤医院的发票,其他是大同门诊部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认可。护理费,对大同门诊部的证明不认可。对交通费,与富阳骨伤医院对应的认可,其他不认可。修理费没有看到相应的材料不认可。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不认可。我司仅对富阳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的部分医疗费予以赔偿。
被告华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华数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华数公司对富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被告华数公司对富阳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并认可该医院出具的发票,对大同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该门诊部出具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就近原则选择就医、就诊,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华数公司对富阳骨科医院就诊对应的交通费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3、4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4时20分,***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路超峰东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时过程中,车轮与坠挂在路面上的“华数”、“电信”光缆相碰撞,致***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侧翻,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至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杭州大同中医门诊部就医、就诊,产生医疗费18318.33元。杭州大同中医门诊部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陪护一人,时间贰月。
还查明,***于1952年1月21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届满65周岁。***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修理费及物损(车载蔬菜),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的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数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通常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由损害结果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过错程度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本案中,***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事发路段,因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华数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和华数公司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8318.33元;2、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届满65周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杭州大同中医门诊部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陪护一人,时间贰月”,确认护理时间为60天,标准按照***主张的167元/天计算,为10020元(60天×167元/天);4、交通费,本案酌定为1500元;5、车辆修理费及物损,因***未能举证该二项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9838.33元,由华数公司赔偿14919.17元(29838.33元×50%)。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1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