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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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9202号
原告:魏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刘旭芝,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缪建林,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庆、程仪,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
负责人:葛暄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狼山镇街道洪江社区十组。
法定代表人:严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杨舍镇人民东路801号(国泰新天地广场)20楼Z2010-Z2013。
负责人:方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35号。
负责人:沈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胡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
负责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雄,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姚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魏华、刘旭芝与被告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南通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家港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杭州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余杭区分公司)、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进行诉前登记,编立案号为(2021)浙0103民诉前调3445号。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后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刘旭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峰,被告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被告电信余杭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雄,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原告魏华、刘旭芝申请撤回对刘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华、刘旭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32525.86元,其中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和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被告刘飞、巨邦物流公司、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赔偿442084.5元,被告巨邦物流公司赔偿14835.6元,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赔偿328344.17元,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被告电信余杭区分公司、被告华数公司分别赔偿82420.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29521.84元、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625元、丧葬费54322.5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财产损失8749.57元,以上合计1184758.91元。医药费29521.84元实际已经扣除了两原告通过第三方保险公司已经报销的医疗费29282.7元。损失合计1184758.91元扣除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别承担的196760.92元后,剩余791237.07元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刘飞和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应该承担31.25%,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18.75%(其中被告巨邦物流公司承担18.75%中的10%,剩余的90%由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共承担31.25%。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费用中分别扣除非医保费用1938元。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泽宇(已故)的父母,系第一继承人。2020年9月24日,刘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当日12时32分许在余杭-荆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村中步桥4号路口时与跨越在道路上方的通信光缆发生轻微刮擦,当日14时35分许,驾驶由西向东途经现场时再次与通信光缆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并造成部分通信光缆架空高度下降;当日14时59分许,被告刘飞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径现场时,其车上所载货物与部分下垂的通信光缆发生碰撞,导致通信光缆架空高度进一步下降,当日15时2分许刘飞驾车逃逸;当日15时6分许,魏泽宇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径现场时,其颈部与下垂的部分光缆相刮,导致摩托车摔倒并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魏泽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9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余杭区交警大队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泉、魏泽宇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被告电信余杭区分公司、被告华数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另查:魏泽宇驾驶的×××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魏华,该车现已报废。被告刘飞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飞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泉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邦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魏泽宇的第一继承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各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飞答辩称,被告刘飞不存在逃逸行为,且事发时被告刘飞已经在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处投保,经笔迹鉴定免责条款处并非刘非本人签字。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刘飞垫付的4800元的鉴定费。
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明确记载被告刘飞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另,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承担的比例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降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没有垫付。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没有异议。但是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平安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刘泉在本案中过错责任过错程度最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的比例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降低。
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巨邦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魏华、刘旭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飞不够成逃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巨邦物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魏华、刘旭芝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飞围绕其答辩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对被告刘飞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魏华、刘旭芝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飞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内容与事实相符,故对被告刘飞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围绕其答辩事实依法提交证据。原告魏华、刘旭芝对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飞对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刘飞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认为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无关;被告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对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但上面刘飞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本院对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提交证据上被告刘飞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杭华硕中心[20××]文鉴字第×××号、杭华硕中心[20××]文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刘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的《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上“刘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标称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的《投保人声明》上“刘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刘飞已支付鉴定费4800元。庭审时,被告刘飞、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1184758.91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521.84元、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625元、丧葬费54322.5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财产损失8749.57元,合计1184758.91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1184758.91元扣除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承担的196760.92元后,剩余791237.07元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刘飞和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承担31.25%,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和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18.75%(其中被告巨邦物流公司承担18.75%中的10%,剩余的90%由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共承担31.25%,且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费用中分别再扣除非医保费用1938元。原告魏华、刘旭芝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网通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由他们承担的比例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泉、魏泽宇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被告电信余杭区分公司、被告华数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刘飞及其投保的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应赔付442084.5元(791237.07元×31.25%+196760.92元-1938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投保人声明》上“刘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应认为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未尽到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442084.5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赔付。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及其投保的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应赔付343179.87元(791237.07元×18.75%+196760.92元-1938元)。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对原告魏华、刘旭芝主张被告巨邦物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75%中的10%,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承担剩余的90%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巨邦物流公司赔付原告14835.6元,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328344.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通杭州市分公司、电信余杭区分公司、华数公司分别承担82420.53元(791237.07元×31.25%÷3)。经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投保人声明》上“刘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刘飞主张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华、刘旭芝各项损失共计442084.5元;
二、被告南通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刘旭芝各项损失共计14835.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华、刘旭芝各项损失共计328344.17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刘旭芝各项损失共计82420.53元;
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刘旭芝各项损失共计82420.53元;
六、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刘旭芝各项损失共计8242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1.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869.2元、被告南通巨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463.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负担463.6元、被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刘飞已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
原告魏华、刘旭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飞、南通巨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毓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