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杭州西溪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38号19号楼301室。
负责人周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余耀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虹、游美琴,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华数公司租赁的杭州市西溪路618号2幢房屋与西溪科技公司所有的西溪路616号房屋相邻。2016年7月10日(周日),西溪科技公司对西溪路618号房屋东侧通往地下车库的道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西溪科技公司货车碾压华数公司的电力井,最终导致电力井塌陷,华数公司埋设的通信电缆被碾压,造成电缆外保护层破损。之后,西溪科技公司对该电缆进行维修,该电缆一直工作至今,未出现故障。2017年8月,华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西溪科技公司赔偿华数公司经济损失254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溪科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华数公司、西溪科技公司为相邻公司,西溪科技公司对公共走道进行施工,对相邻各方均有利。西溪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意间碾压华数公司未设保护的电缆井,造成电缆线外保护层破损,之后西溪科技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并保护,未造成实质损害,华数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未受影响,一直正常供电。华数公司起诉未提出实质的损害和因西溪科技公司损害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供有权部门鉴定的损害结果和保障维护供电安全部门通知需要维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经有权部门鉴定该损害需要赔偿的具体金额。因此,华数公司诉请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华数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7元,由华数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的证据认定部分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均不予认定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证言主要是用于证明案涉电缆的损坏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另有监控录像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确实是其施工车辆造成损坏后果,故该份证人证言不是孤证,一审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关于损失金额的争议本质上是对电缆修复方案的争议,原施工单位从专业角度考虑,案涉电缆是10KW的高压电缆,且电缆是受到货车和建筑垃圾的重压致损,内层线路可能已经因受力而变形。即便平日能够使用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性能变异造成短路、爆炸等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做出更换整条电路的修复方案和相应预算。被上诉人仅口头主张用点工胶带对外层进行缠绕即可修复,未举出任何足以否定上诉人预算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显然不足以反驳专业且最了解案涉高压电缆情况的原施工单位的意见。一审关于预算书与本案事实修复费用没有直接联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释明被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不申请鉴定的,应采纳预算书。二、原判事实认定错误。1.遗漏事实。案涉公共走道原本已经铺设好水泥,道路平整,可正常通行,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施工需要,擅自将水泥全部挖掉,才使道路变成破烂、不平整。被上诉人货车陷入电力井之后,被上诉人指挥工程车直接将建筑垃圾剥落在电力井上,对电缆造成实质性的二次伤害。2.案涉电力井并非上诉人所有,早在上诉人承租618号房屋前,电力井就已经存在,至今其他相邻方的电缆也通过该电力井,其属于公共电力设施。三、原判说理错误不断。1.原走道已经可以正常通行,被上诉人擅自将铺好的水泥挖掉,故将走道修复成可正常通行,是其应尽义务,并非施惠。2.上诉人无需对案涉电力井设施围栏或其他注意标识以做保护。原道路是正常通行的道路,原电力井盖是正常的电力井盖,正常道路上的电力井盖无需设置围栏或其他注意标识,否则将造成道路无法正常通行。且案涉电力井不是上诉人所有,即便有设置保护措施的义务,也不是上诉人未尽义务。被上诉人在公共走道上施工应对走道上的公用设施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结合原道路的水泥是被上诉人挖掉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对于走道上存在案涉电力井等公用设施是明知的,故其挖掉水泥后对公用设施应采取设置保护措施,且尽量避免施工行为致损的情形。事实上,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明知路况不好且复杂的情况下,仍让装载建筑垃圾的货车在案涉道路来回运输建筑垃圾,最终导致案涉电力井不堪重负塌陷。且货车陷入电力井后,被上诉人未对货车上的建筑垃圾进行妥善转移,而是直接将建筑垃圾剥落在电力井上,对电缆造成二次伤害。电缆的破损程度尚不能确认限于外保护层,被上诉人用电工胶带缠绕保护层的维修方式并不能消除危险。即便电缆内层线路未变形,现有破损也已影响案涉电缆的使用寿命,也应进行赔偿。三、在双方就修复方案产生争议,法院未释明是否需要鉴定以及由哪方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一审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高压电缆的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却未获准许。高压电缆的损坏及修复方案是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也是查明事实的关键,在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一方面不准许上诉人的评估申请,另一方面以上诉人未提供可证明需要维修和赔偿金额的鉴定结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溪科技公司答辩称:一、证据认定部分。1.关于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实质上看,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且代表上诉人处理案涉事件,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利益关系,其证言从本质上应属于上诉人的自我陈述,缺乏证人证言应具备的客观性。且证人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妥。2.关于《城北电气承装公司工程预算书》,本案事件仅造成电缆最外部保护层的单处微创,根本未出现电缆断裂等情形,即使是电缆线完全断裂成两段,也只需使用专用接头将断裂处连接并进行专项测试即可,根本不需要大范围更换电缆。该预算书中高达二十多万的金额是为100米的高压电缆的拆除、铺设费用及多项测试费用,属根本无必要之费用。该预算书中所载的预算项目不符合本案电缆修复所需,存在严重超标之情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新古荡机房高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涉及的内容与项目繁多,其中包含高压电缆铺设2062米,但工程总价仅为992444元。同为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的报价,与该预算书相差甚远,可见该预算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均存在重大问题,存在严重超标的情形。因此,一审不将其作为损失之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二、事实认定部分。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案涉通道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施工改造之前,部分为水泥地面,部分为泥地,高低不平,并非上诉人所称已经铺设好水泥,道路平整。结合施工后的照片,被上诉人对该通道进行施工,使道路平整而便利通行,该行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邻各方都是有益的。2.从监控可知,车辆轮胎到车尾处尚有一段距离,在车辆后轮陷入电力井时,车尾已经超出井盖,而工程车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将车内渣土清除,其落点在井盖后,并未对电缆造成二次伤害。相反,被上诉人的该处理恰恰是为了减少该意外事件可能带来的损害。3.被上诉人请电力部门指定的浙江城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安装人员查看后,确定电缆除最外层保护层外,其余均未破损,不影响电缆使用的情况下,对外保护层进行了包裹保护。需说明的是,一审法官到案涉现场进行了查看,当时被上诉人应法官要求,将包裹层全部打开,一审对仅存在最外层保护层受损的情况予以了现场核实。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高压电缆横切面看,除最外层保护层外,还有数层保护层、绝缘层,因此被上诉人将最外层保护层破损处进行包裹处理,是经专业人员确认后所做的,属于妥善处理。4.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反复碾压华数公司的电力井等设施”,另在其提供的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与范围中,亦明确施工范围包括“电缆井两座及其他配套土建工作”。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被上诉人碾压的是其所有的电缆井。二审中,上诉人对此又提出不同的说法,陈述矛盾,不应采信。三、案涉事件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至今一年多,该高压电缆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被上诉人对碾压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车辆在通道内属于正常行驶,并非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所称水泥路部分为被上诉人红线范围内土地,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对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路面进行施工,属于合法有权行为,无任何过错。相反,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确权草图以及庭后补交的杭州市规划局调取的测绘图可知,案涉通道宽6米多,而通道中4.42米均属于被上诉人土地红线范围内,上诉人将其高压电缆铺设在被上诉人土地红线范围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未经允许在被上诉人土地红线范围内设置电力井,系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理应为其过错行为负责,无论其是否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华数公司向本院提交:1.《电气设备故障试验诊断攻略》第22页、第55页;2.《高压交联聚已烯电缆试验及维护技术》第82页;3.《电力电缆头制作与故障测寻》第192页、第196页、第197页。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受到外力损伤后,电缆能供电,不代表电缆未受到实质损害,往往电缆可能属于带故障运行状态,在将来的某个时间点演化成电缆事故,一审拒绝上诉人的评估申请,仅凭电缆能供电,认定电缆没有受到实质伤害,属于认定错误;及时对电缆进行专业的诊断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才能有效避免故障进一步扩大造成电缆事故,故确有必要对电缆的损害及修复方案进行评估;被上诉人电工胶带缠绕的方式完全不符合相关修复要求。4.新闻报道《西安电缆失火警示铝合金电缆渗入城市电网》;5.新闻报道《电缆线井爆炸水泥路被炸裂疑为电缆头故障所在》。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电缆事故是威胁到城市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个事件,应进行有效预防。经质证,被上诉人西溪科技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书中技术性的内容均为书作者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3中提到的外力受损均涉及“绝缘”,而不是外保护层,且证据3提到电力外部层损害的修复,修复方案并没有说整条更换,也只是对包裹工艺进行明确。证据4、5也是提到绝缘层问题,老化问题与本案无关,新闻报道也只是新闻媒体的一家之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电缆的电压、受损原因等均与本案电缆差异较大,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数公司申请对案涉高压电缆的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距今2年有余,案涉电缆一直工作正常,且上诉人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在本次事故中除了表皮之外的其他部分受到损伤,故对上诉人上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西溪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1.图片三张,拟证明道路施工前一半为泥路一半为水泥路。2.电缆实物一节,拟证明案涉电缆受损是外部,最外层损伤不影响电缆使用。经质证,上诉人华数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可以看出施工前和施工后路面情况不一样,被上诉人确实将水泥敲掉,过程中会影响道路电力设施设备。证据2的内部结构损害状态不明,不是表层破坏,案涉电缆损害是货车碾压造成,有可能导致内部线路变形,需要专业检测才能测出来,被上诉人仅凭观察称为外层破坏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并非案涉电缆,不能反映案涉电缆的受损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的截屏可以判断,2016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左后轮陷入电力井,被上诉人亦自认电缆表皮有损伤,但案涉受损电缆的外保护层用绝缘胶布包裹后,一直正常工作,未发生异常情况。现无初步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受到了外保护层之外的其他损伤或西溪科技公司对损伤部位的处置不妥当,故上诉人主张更换电缆,由西溪科技公司赔偿相应损失254317元,依据不足。且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已有2年有余,是否存在其他导致损害的行为难以确定,即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与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543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杭州华数传媒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紫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逯遇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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