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4218号
原告:峨眉山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四川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某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峨眉山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某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峨眉山某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峨眉山某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