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9819号
原告:卢某,男,1990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88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谭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520000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自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谭某在微信群中认识,于2022年4月1日添加被告谭某为微信好友。原告在被告谭某处承包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东进路宝馨花园安置房墙面粉刷工程,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约定墙面粉刷工程单价为每平方11元,共计100270平方,总工程款共计1102970元。被告某甲公司共计支付53万余元工人工资,被告谭某个人向原告转账5万元工程款,剩余52万元工程款未结。原告与被告谭某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严格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8月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经被告组织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52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只能先行垫付工人工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原告是在被告谭某处承包了劳务工程,而谭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发生本案纠纷,说明原告与谭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谭某依法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的证据,其称在宝馨花园A区7/8/9号楼从事粉刷劳务施工,而案涉宝馨花园的劳务某甲公司分包给了某有限公司,据了解某乙公司又将A区的劳务分包给了***,而夏某又将A区其中的7、8、9号楼劳务分包给了李某,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向原告等民工发放工资是基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监管规定,从农民工专户向原告等民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谭某主张,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卢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卢某与被告谭某于2022年4月1日成为微信好友。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方式洽谈了东进路宝馨花园安置房墙面粉刷工程,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后原告卢某组织人员进场对7、8、9号楼及车库等外墙进行了施工,期间由总包方某甲公司代发工人工资53万元左右。卢某于2022年8月施工结束。2022年12月12日,卢某通过微信向谭某发送了盐城平方汇总,载明:合计面积为100270平方米×11元/㎡=1102970元,打卡估计在53万元左右。谭某回复:好的…我先这样报吧,报了再说吧,到时候具体的平方,我们两个过来见面了之后再说好吧。当天,谭某微信联系卢某称:把名单给我,工资表的名单,哪个人打多少。卢某遂向谭某发送了工人工资明细一份。谭某回复:共计57万,是吗?卢某回复:是的。2023年1月23日,谭某向卢某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后卢某向谭某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盐城市盐都区东进路宝馨花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承建后,于2021年1月将其中土建劳务及施工劳务分包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劳务工程后又进行分包。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谭某通过微信联系了案涉施工劳务,双方在微信中就具体施工单价、结算事宜等进行了协商沟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卢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谭某。因卢某个人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卢某可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主张折价款。被告某甲公司虽在施工期间代发农民工工资,但其是基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监管规定,从农民工专户向原告等民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与原告卢某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某甲公司总包,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显示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中重建设公司,某乙公司再层层分包至谭某,再由谭某分包给原告卢某,故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所施工的工程款,经卢某与谭某进行核对,谭某对总工程款1102970元及尚应支付570000元并无异议,现谭某已支付50000元,故原告卢某要求支付尚余工程款5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另主张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对此可自原告卢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工程款520000元,并以52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5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