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二某公司;五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6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以989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改判为:“…以989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即将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2013年10月28日。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五某公司一审中举证了《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工程结算审批单》,该份证据中项目经理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五某公司据此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算。但双方之间《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点第③项约定:“留5%的保修金,其余款项在建设方审定结算书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即使一审法院按照五某公司主张,认定该分包合同效力,并将该审批单认定为结算书,那么也应当考虑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结算做出后三个月内付款,那么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延后三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五某公司主张在审批单签订的次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五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混凝土生产和供应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但利息从2013年7月起算,上诉人是明显获益的一方。根据五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明细可以看出,本案相关的混凝土生产时间及供货时间发生于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通常情况下,二某公司应该在2004年就完成款项支付,但一审判决的利息是从2013年7月起算,相差十年左右,二某公司零成本占用资金长达十年,是明显获益的一方。二、二某公司早在2007年6月即已确认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并向业主单位申请协调外供混凝土的资金回笼工作。在五某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申请报告》及附件(P17、P18)即可看出,二某公司在2007年6月7日的申请报告中,请求业主单位协调外供混凝土的资金回笼工作。在申请书的附件中,明确了四家使用单位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及总价。其中,四家使用混凝土的单位中有一家公司即化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完成结算并付清了款项。说明二某公司对外供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非常清楚,只是以四家单位未付款,现拖延结算,其责任在于二某公司。三、二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在2010年夏季即完成结算,一审判决从2013年7月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出庭的证人陈述称,二某公司在2010年夏季的时候与业主完成了结算。关于结算的原始材料,掌握在二某公司手中,依据证据规则,如果二某公司有异议,是可以提供结算资料的原件予以反驳的。因此,从这一点看,一审判决从2013年7月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五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某公司立即支付五某公司外供混凝土款人民币989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79906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要求以989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标准一直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某公司原名中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上海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名称变更为二某公司。 2003年5月28日,五某公司(乙方)与二某公司(甲方)订立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某公司将建某厂连铸车间土建工程砼及其他工程分包给五某公司。工程地点:宁波北仑;承包方式: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黄沙、石子、水泥由甲方提供原材料);工程单价:砼施工130元/m³。 2007年6月7日,二某公司向宁钢工程管理部出具一份申请报告,内容记载: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正是原建某厂一期工程紧锣密鼓施工中。为了积极配合贵司加快厂内各单位工程的建设进度,应贵司相关部门的要求,我十三冶宁钢工程项目经理部搅拌站在满足我单位连铸工程建设所需混凝土的同时,采取缩短砼搅拌站的检修周期,增加操作班组等措施,努力提高砼的生产能力,积极向为贵司服务的其他施工单位提供混凝土(详见计算表),为他们所承接的工程能如期、顺利地进行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计算表显示:二十冶供给量2789m³,合价422952.23元;华某公司供给量1588m³,合价271849.72元;中化六建4179m³,合价655796.34元;曙光公司1865m³,合价310000.3元。 2010年10月19日,二某公司作为供应方,化某公司作为使用方,钢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署了一份砼供应结算单,供应方、使用方签章确认二某公司已供应商品砼4179m³。化某公司对应砼价款已付清。 2013年7月,五某公司填报分包商竣工结算工作量审批表,向二某公司申请结算。二某公司经营采购部负责人江某某签字确认工作量价款989388元,并备注:向外单位供应的砼从没有办理过结算手续。随后形成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应付工程款989388元,二某公司工程部现场人员郭某签字确认工程量,二某公司经营采购部负责人江某某书“同意按一期钢价格及核对后的实物量办理结算”并签字,二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吴某于2013年7月27日书“项目部在甲方指示下委托砼搅拌站供砼,情况属实”并签字。 2014年9月,五某公司向二某公司邮寄一份催款函,内容为:一、财务已挂账:271.9076万;二、结算已批,但未进财务账,1.外供砼款98.9388万,2.焦化1#煤仓93.2171万,3.华某项目租车费50400元,4.思某项目部租车费50400元,5.思某项目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484.1435万。2015年1月、2016年3月,五某公司陆续向二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工程款4841435元,2017年12月、2020年1月、2022年12月,五某公司陆续向二某公司邮寄催款函,催讨工程款4741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五某公司已按约向他人供应混凝土,双方已经结算确认数量、金额以及由二某公司向五某公司进行支付等事宜,二某公司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该院不予采纳。五某公司向二某公司邮寄催款函、律师函要求二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至五某公司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期,二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该院不予采纳。五某公司要求二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调整为结算次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根据五某公司主张,该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某公司混凝土款989388元及以989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五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24元,减半收取9012元,由二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某公司、二某公司间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二某公司在双方结算确认后逾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的保修金,其余款项在建设方审定结算书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但五某公司认为二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在2010年即已完成结算,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二某公司未提供现有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情况,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二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吴某签字结算的次日,即2013年7月28日,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二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