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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1民初183号 原告:盐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上海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盐城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盐城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