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1民初183号
原告:盐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上海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盐城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盐城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