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91民初510号
原告:欧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与被告盐城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某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对被告盐城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